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永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王淑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友人莊炳忠與告訴人王淑貞間之糾紛,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未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103 偵16435 卷第27頁調查筆錄)、言詞侮辱之內容、以及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況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陳永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遠與莊炳忠係朋友,緣王淑貞向莊炳忠承租址設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之房屋,二人因該房屋裝潢費用發生
爭執,王淑貞即於民國103年7月10日18時50分許,至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前,告知莊炳忠相關協調會改期等事
宜,詎在場之陳永遠見王淑貞來意不善、態度不佳,竟在公
眾得出入、且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前處,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向王淑貞辱罵:「你很不要臉!」、「去被幹一
幹(臺語)」、「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足以貶損王
淑貞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永遠於偵訊時│被告坦承於案發時、地,有對告│
│ │之供述 │訴人王淑貞稱前揭話語之事實。│
├──┼─────────┼──────────────┤
│ 2 │告訴人王淑貞之指訴│被告陳永遠於案發時、地,以前│
│ │ │揭話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
├──┼─────────┼──────────────┤
│ 3 │告訴人於103年12月3│全部犯罪事實。 │
│ │日所提出之錄影錄音│ │
│ │譯文及本署檢察事務│ │
│ │官103年11月18日勘 │ │
│ │驗報告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