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雨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雨念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雨念明知其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12日晚間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章日興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SHING手工藝術銀飾店」,向章日興佯稱欲訂購銀飾尾戒1只,使章日興信以為真,以新臺幣(下同)790元之價格售予李雨念,惟因需時30分鐘修改戒圍,章日興乃要求李雨念先支付訂金;李雨念為擾亂章日興思緒,明知其亦無支付清潔服務費之真意,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向章日興佯稱其所有蒂芬妮廠牌心型項鍊必須清潔,約定清潔服務費200元,並表示項鍊放在章日興處,待會就過來云云,再使章日興信以為真,進行修改李雨念訂購之銀飾尾戒戒圍,並清洗李雨念所有項鍊。迨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李雨念返回該銀飾店,章日興將其訂購之銀飾尾戒及已清潔完成之項鍊交予李雨念後,李雨念並未支付該銀飾尾戒價款及項鍊清潔服務費,即轉身走出店外,章日興見狀追出店外要求李雨念支付款項,李雨念遂向章日興陳稱願同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款,待章日興進入店內拿取機車鑰匙時,李雨念旋趁機騎乘前開輕型機車離去。嗣因章日興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日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雨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雨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章日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尾戒照片、項鍊照片、機車照片各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罰金額提高),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
四、核被告李雨念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尾戒部分)、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項鍊清潔服務費部分)。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悟,又貪圖小利,向告訴人章日興詐得價值790元之尾戒1只及價值200元之清潔服務費利益,動機不良,手段非議,法治觀念偏差,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害1000元,態度尚可,詐得尾戒價值及服務費利益非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詐得之尾戒1只及清潔服務費利益,價值各為790元、200元,業經告訴人供述在卷,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收受,應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