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光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光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光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數次辱罵告訴人藍正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樣之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糾紛,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情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背面)、言詞侮辱之內容、以及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17號
被 告 周光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光駿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號其經營、公眾得見聞之手機店內及店門口,因故與
藍正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說三小」
、「幹你娘老雞掰」(均台語)等言詞辱罵藍正權,足以貶
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藍正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光駿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 │ │發生口角,並口出「幹你娘│
│ │ │老雞掰」、「你說三小)」│
│ │ │(均台語)等言詞之事實。│
├───┼─────────┼────────────┤
│ 2 │告訴人藍正權之證述│上揭犯罪事實。 │
├───┼─────────┼────────────┤
│ 3 │錄影光碟1片 │上揭犯罪事實。 │
└───┴─────────┴────────────┘
二、核被告周光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