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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李小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尹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8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尹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尹嵐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105年8月29日上午6 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林世乾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於上址經林世乾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世乾所有之吸食器具,蔡尹嵐並於同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尹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至8頁、第35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卷第24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8月29日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69559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第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7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95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既有「五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1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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