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佑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第4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及第23行「以不詳方式」均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第24行「104年9月9日」更正為「104年9 月18日」,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2 份、被告陳佑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陳佑祥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2 次施用毒品所分別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均為其所有,惟於各次施用後均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此等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
、第4417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81號
第4417號
被 告 陳佑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祥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54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
必要,於98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戒
毒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年內: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10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2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與前開㈠案件再經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101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與前開㈣案件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詎陳佑祥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 104 年
9 月 18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 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二)
於 104 年 10 月 24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 小時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分別於 104 年 9 月 9 日、同年 10 月 24 日為警
查獲,經警分別採集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佑祥於警詢之供│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述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 │,惟坦承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
│ │ │放、封籤捺印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
│ │單、台灣尖端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強│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 │
│ │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
│ │表 │處罪刑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
│ │ │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 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滕 治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