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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蔡宗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目前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5日夜間 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翌(6)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1段與紹興南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 2988卷第19頁背面)。

(二)被告於 104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87368),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頁、第30頁)。

(三)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所出具之104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5頁)。

(四)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壹包(毛重0.9120公
        克、淨重0.7480公克、驗餘淨重0.7476公克)。
編號二: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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