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森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308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森祥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藥錠貳拾玖顆(驗餘淨重共參點壹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其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捌點貳參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嗎啡藥錠貳拾玖顆(驗餘淨重共參點壹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其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捌點貳參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扣得第一級毒品嗎啡藥錠29顆(驗餘淨重3.1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總淨重8.23公克)」補充為「扣得其前於104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萬芳醫院,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取得之第一級毒品嗎啡藥錠29顆(驗前淨重共3.24公克,驗餘淨重共3.13公克),以及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毛重共8.86公克,驗前淨重共8.26公克,鑑驗取樣共0.03公克,驗餘淨重共8.23公克)及所使用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且證據部分增列「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樣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 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林森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林森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嗎啡藥錠29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各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
被 告 林森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森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45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2年5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
於102年8月1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猶
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雙十路與文化路路口麥當勞餐廳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及愷他命混合放入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10月13日凌晨2
時20分許,搭乘友人葉杰龍(另案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
路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下臨檢,並在徵得林森祥同意
後執行搜索,當場在該車副駕駛座座椅上及林森祥褲子口袋
扣得第一級毒品嗎啡藥錠29顆(驗餘淨重3.13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8.23公克),並經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森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吸食第│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警方查│
│ │ │扣之安非他命3包及嗎啡藥錠 │
│ │ │29顆均為伊所有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在車│
│ │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自願│牌號碼BX-6915號自用小客車│
│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內扣得第一級毒品嗎啡藥錠29│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顆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 │
│ │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之事實。 │
│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
│ │報告單、毒品重量磅秤│ │
│ │檢驗圖片表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經警 │
│ │分局104年11月4日北市│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
│ │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400號函暨台灣尖端先 │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093764│ │
│ │)及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 4 │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1 │自被告處扣得之嗎啡藥錠29顆│
│ │月4日調科壹字第1042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
│ │023650號濫用藥物實驗│之事實。 │
│ │室鑑定書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自被告處扣得之安非他命3包 │
│ │年11月12日北市警鑑字│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 │第00000000000號函暨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 │鑑定書 │ │
├──┼──────────┼─────────────┤
│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判│
│ │紀錄表各1份 │決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森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嗎啡藥錠29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