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6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正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91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正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玖陸零公克、淨重零點肆壹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鄭正達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5月3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①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5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6月、6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③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101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保護管束,再度入監執行殘刑6 月26日。④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36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復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5月確定,與前開④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前開殘刑執行,於104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第14行第1字起「104年8月12日」應更正為「104年8月13日」;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正達於本院拘提到案後訊問時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919號卷第26頁背面、第30頁背面)」、「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6張(見104年度偵字第22860 號卷第10頁、第15頁、第17頁、第27至29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6960公克、淨重0.4100公克、驗餘淨重0.4097公克)扣案可佐」;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9月29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內,有如前揭一(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年8月12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法院判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找不到工作心情不佳及又遇毒友,因而未能斷絕毒品誘惑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6960公克、淨重0.4100公克、驗餘淨重0.4097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991號
    被      告  鄭正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
    年11月8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於102 年4 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簡字第2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經提起非常上
    訴,於103 年6 月30日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非字第362 號
    判決撤銷原判改判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6 月1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2日晚間8 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
    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4 年8 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之0 號天空之城網咖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自其
    左腳襪子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96
    公克,淨重0.4100公克),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供述。│⑴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1 次之事實。      │
│    │                      │⑵本案送驗之尿液均係被│
│    │                      │  告親自排放之事實。  │
├──┼───────────┼───────────┤
│ 二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1.本案搜索扣押程序合法│
│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為被│
│    │錄表各1 份。          │  告持有之事實。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1.尿液檢體編號:      │
│    │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  A1041163 號為被告於 │
│    │名及代碼對照表、2015年│  104 年8 月14日為警採│
│    │8 月27日台灣尖端先進生│  集之尿液。          │
│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2.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
│    │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  │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    │                      │  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曾│
│    │                      │  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四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自被告身上查獲之毒品為│
│    │  安非他命1 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2.104 年10月27日交通部│,毛重0.6960公克,淨重│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0.4100公克之事實。    │
│    │  心航藥鑑字第10410155│                      │
│    │  號毒品鑑定書。      │                      │
├──┼───────────┼───────────┤
│ 五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表各1份               │案件經判決確定,至今已│
│    │                      │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960公
    克,淨重0.4100公克,驗餘淨重0.4097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孫  治  遠
                              檢  察  官  陳  思  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筌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