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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7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7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德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8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德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德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徐德芳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詐欺取財前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04號
    被      告  徐德芳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經其提起上訴,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
    易字第401號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5日晚間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大樓管理室,向
    該大樓管理員林宏謙佯稱:該社區主委有向其訂購行動手機
    1支,並在林宏謙面前佯裝撥打電話與該社區主委聯繫後,
    即向林宏謙表示該主委要求林宏謙先行墊付該手機價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等語,致林宏謙陷於錯誤,交付5,000元
    予徐德芳。嗣因林宏謙向社區主委確認並無訂購手機一事後
    ,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宏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宏謙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7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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