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德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8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德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德芳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徐德芳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詐欺取財前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404號
被 告 徐德芳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經其提起上訴,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
易字第401號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15日晚間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大樓管理室,向
該大樓管理員林宏謙佯稱:該社區主委有向其訂購行動手機
1支,並在林宏謙面前佯裝撥打電話與該社區主委聯繫後,
即向林宏謙表示該主委要求林宏謙先行墊付該手機價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等語,致林宏謙陷於錯誤,交付5,000元
予徐德芳。嗣因林宏謙向社區主委確認並無訂購手機一事後
,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宏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德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宏謙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是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典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