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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姿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姿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姿綾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姿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
    被      告  潘姿綾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潘姿綾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
    6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亦不構
    成累犯)。緣潘姿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7月22日凌晨1時5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
    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潘姿綾因未到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而
    經本署發布通緝,迄於104年7月22日在苗栗縣頭份地區遭警
    緝獲,並於前揭時日採集其尿液送往檢驗後,發現呈甲基安
    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潘姿綾之供述  │被告於前述時地遭警緝獲│
     │    │                  │之事實。              │
     ├──┼─────────┼───────────┤
     │ 二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
     │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非他命之事實。        │
     │    │驗報告(檢體編號00│                      │
     │    │00000號)、尿液鑑 │                      │
     │    │驗代碼對照表、勘察│                      │
     │    │採證同意書        │                      │
     ├──┼─────────┼───────────┤
     │三  │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被告先前施用毒品案件相│
     │    │刑案資料查註表    │關偵查、審判及執行等情│
     │    │                  │形。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1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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