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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鄒文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鄒文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參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鄒文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文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3.8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02號
    被      告  鄒文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中正84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
    字第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訴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被告另因施用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4月、5
    月、7月確定,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
    6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意,於105年2月13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
    中正84之8號之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翌(14)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3.86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鄒文宗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佐證被告尿液經檢驗結│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單(尿液檢體編號:00│非他命陽性反應,確有│
   │    │0000號)、台灣尖端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非他命之事實。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                    │
   │    │紙                  │                    │
   ├──┼──────────┼──────────┤
   │ 3 │臺北市府警察局保安大│佐證被告遭查獲扣案之│
   │    │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白色結晶粒1包,經依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大隊進行初步檢驗,呈│
   │    │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安非他命反應之事實。│
   │    │單及蒐證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93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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