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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范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范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應更正為『范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晚上8時57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佯以「鐘小玲」名義在臉書刊登販賣廠牌為卡西歐牌之相機等商品之訊息,嗣任翠華、陳詩玟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彰化縣彰化市住處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而均陷於錯誤,各應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相機,並分別於103年7月11日晚上8時57分許、103年7月13日凌晨0時2分許,各以自動櫃員機將2,000元轉帳至范育誠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嗣范育誠遲未將相機寄予任翠華、陳詩玟,任翠華、陳詩玟始知遭騙,並報警處理。』,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係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考其立法目的,係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其中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詐得金額雖非鉅額,惟其在網際網路張貼上開不實訊息,對公眾施以詐術,恐致網路上觀覽上開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縱本件實際上僅2人受騙,詐得金額非高,然其惡性仍較普通詐欺罪為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出售相機廣告以騙取金錢,致使被害人陳詩玟、任翠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尚未與被害人陳詩玟、任翠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獲有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然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本院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以及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應認被告所受刑罰已足以保護因被告而破壞之法秩序,宣告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9號
    被      告  范育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晚上8時57
    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佯以「鐘小玲」名
    義在臉書刊登販賣廠牌為卡西歐牌之相機等商品之訊息,另
    以欲請其朋友還款予不知情之鍾子堂(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由,商請鍾子堂提供帳戶供其返還對鍾子堂之欠款,鍾子
    堂遂徵得其不知情友人楊偉成之同意,提供楊偉成不知情配
    偶廖思婷(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予范育誠作為受款帳
    戶。嗣任翠華、陳詩玟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彰化縣彰化市
    住處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而均陷於錯誤,各應允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相機,並分別於103年7月
    11日晚上8時57分許、103年7月13日凌晨0時2分許,各以自
    動櫃員機將2,000元轉帳至范育誠指定之系爭帳戶而詐欺取
    財得逞,鍾子堂再向楊偉成拿取楊偉成自系爭帳戶領出之款
    項以抵銷范育誠之債務。嗣范育誠遲未將相機寄與任翠華、
    陳詩玟,任翠華、陳詩玟始知遭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范育誠之供述    │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黃珮菁之│
│    │                    │綽號之一為「玫瑰」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任翠華於│被害人任翠華因受詐騙而將2,000元轉帳至 │
│    │警詢時之證述、自動櫃│系爭帳戶之事實。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玟於│告訴人陳詩玟因受詐騙而將2,000元轉帳至 │
│    │警詢時之證述        │系爭帳戶,及告訴人陳詩玟撥打「鐘小玲」│
│    │                    │原留之0000000000門號為外籍人士接聽(即│
│    │                    │0000000000門號可能為0000000000門號輸入│
│    │                    │時之誤植)等事實。                    │
├──┼──────────┼───────────────────┤
│ 4  │證人廖思婷於警詢時之│廖思婷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原做為其夫楊偉成│
│    │證述                │薪資轉帳之用,楊偉成友人鍾子堂向楊偉成│
│    │                    │表示有人要還錢給鍾子堂,而向楊偉成借用│
│    │                    │帳戶;後來款項入帳後,楊偉成將款項領出│
│    │                    │交予鍾子堂。                          │
├──┼──────────┼───────────────────┤
│ 5  │證人楊偉成於警詢及事│1.楊偉成因同意其配偶廖思婷之系爭帳戶供│
│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鍾子堂借用作為受款帳戶,並自103年7月│
│    │                    │  11日起至16日止,多次自系爭帳戶提款交│
│    │                    │  予鍾子堂,鍾子堂並在楊偉成幫忙提款之│
│    │                    │  上開期間內曾告知楊偉成其行動電話門號│
│    │                    │  由000000000號改為0000000000號,嗣系 │
│    │                    │  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楊偉成因撥打  │
│    │                    │  0000000000門號無法聯繫鍾子堂,而在其│
│    │                    │  與廖思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尋找上開幫│
│    │                    │  忙提款期間內,鍾子堂曾經使用之行動電│
│    │                    │  話,而發現0000000000門號,並進行撥打│
│    │                    │  一次,一開始接電話之人並非鍾子堂;且│
│    │                    │  鍾子堂並於103年8月10日仍以0000000000│
│    │                    │  門號去電給楊偉成(即0000000000並非鍾│
│    │                    │  子堂使用之門號)。                  │
│    │                    │2.「鐘小玲」之臉書上名稱為朋友之六格相│
│    │                    │  片中間上方之相片為鍾子堂等事實。    │
├──┼──────────┼───────────────────┤
│ 6  │證人鍾子堂於事務官詢│1.被告以要還錢給鍾子堂,故要請朋友匯款│
│    │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  予鍾子堂為由,請鍾子堂去借帳戶,鍾子│
│    │                    │  堂遂徵得楊偉成之同意,借得廖思婷之系│
│    │                    │  爭帳戶。                            │
│    │                    │2.前揭名稱為「鐘小玲」之臉書為被告所使│
│    │                    │  用之臉書及「鐘小玲」之臉書上名稱為朋│
│    │                    │  友之六格相片中間上方之相片為鍾子堂等│
│    │                    │  事實。                              │
├──┼──────────┼───────────────────┤
│ 7  │證人吳佳容於警詢及事│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及「鐘小│
│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玲」之臉書上名稱為朋友之六格相片中間上│
│    │                    │方之相片為介紹范育誠與吳佳容認識之「阿│
│    │                    │寶」等事實。                          │
├──┼──────────┼───────────────────┤
│ 8  │證人許林佩如於事務官│1.前揭名稱為「鐘小玲」之臉書為被告所使│
│    │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  用之臉書之事實。                    │
│    │                    │2.許林佩如曾受被告囑託查詢卡西歐相機型│
│    │                    │  號及資訊,後來親眼目睹被告在電腦上操│
│    │                    │  作名稱為「鐘小玲」之臉書畫面,並販售│
│    │                    │  相機。                              │
├──┼──────────┼───────────────────┤
│ 9  │證人余政叡於事務官詢│前揭名稱為「鐘小玲」之臉書為被告所使用│
│    │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之臉書及「鐘小玲」之臉書上名稱為朋友之│
│    │                    │六格相片中間上方之相片為鍾子堂等事實。│
├──┼──────────┼───────────────────┤
│ 10 │證人林展立之證述、提│1.「鐘小玲」之臉書上名稱為朋友之六格相│
│    │出手機之翻拍照片    │  片中間上方之相片為鍾子堂,鍾子堂綽號│
│    │                    │  為「九條阿寶」。                    │
│    │                    │2.林展立曾親眼目賭被告在電腦上操作名稱│
│    │                    │  為「鐘小玲」之臉書畫面之事實。      │
│    │                    │3.鍾子堂曾在留言板上留言「操你娘的范育│
│    │                    │  誠,08又被通緝,因為你的fb鐘小玲騙人│
│    │                    │  4000...」等語。                     │
├──┼──────────┼───────────────────┤
│ 11 │證人李函紋於事務官詢│「鐘小玲」之臉書上名稱為朋友之六格相片│
│    │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中間上方之相片為鍾子堂之事實。        │
├──┼──────────┼───────────────────┤
│ 12 │證人周孫嘉於事務官詢│0000000000門號為周孫嘉所申請,並借予綽│
│    │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號「玫瑰」之女子使用之事實。          │
├──┼──────────┼───────────────────┤
│ 13 │證人黃明輝(原名黃怡│0000000000門號為黃明輝所申請。「鐘小玲│
│    │翔)於事務官詢問時之│」之臉書上名稱為朋友之六格相片中間上方│
│    │證述                │之相片為鍾子堂等事實。                │
├──┼──────────┼───────────────────┤
│ 14 │告訴人陳詩玟所提供之│1.「鐘小玲」於告訴人陳詩玟轉帳前,原提│
│    │「鐘小玲」臉書動態時│  供0000000000門號給告訴人陳詩玟,惟立│
│    │報及告訴人陳詩玟與「│  即對告訴人陳詩玟表示0000000000門號始│
│    │鐘小玲」之文字對話紀│  為正確(即0000000000門號可能為097439│
│    │錄等擷圖;本署利用網│  5473門號輸入時之誤植);及「鐘小玲」│
│    │際網路查得之廠牌為卡│  臉書動態時報上所刊登之數位相機廠牌為│
│    │西歐牌之數位相機相關│  卡西歐牌等事實。                    │
│    │網頁                │2.告訴人陳詩玟轉帳2,000元至系爭帳戶之 │
│    │                    │  交易明細表。                        │
├──┼──────────┼───────────────────┤
│ 15 │系爭帳戶申設人開戶資│1.系爭帳戶系廖思婷於103年4月2日申辦, │
│    │料暨交易明細表      │  於103年7月10日以前,持續有媒體薪津入│
│    │                    │  帳紀錄。                            │
│    │                    │2.被害人任翠華、告訴人陳詩玟轉入款項至│
│    │                    │  系爭帳戶及提領情形。                │
├──┼──────────┼───────────────────┤
│ 16 │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0000000000門號為證人周孫嘉於103年6月9 │
│    │人資料              │日所申請之事實。                      │
├──┼──────────┼───────────────────┤
│ 17 │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0000000000門號自103年2月18日起至103年 │
│    │人資料              │10月28日止之申登人為黃明輝之事實。    │
├──┼──────────┼───────────────────┤
│ 1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於左開案件中以朋友要還錢為由向吳佳│
│    │署103年度偵字第1320 │容借用帳戶,與本案手法相同;左開案件中│
│    │號案影卷。          │對廖采駖施詐之人亦係刊登販賣卡西歐牌相│
│    │                    │機之訊息,且以0000000000門號與廖采駖聯│
│    │                    │繫等事實。                            │
├──┼──────────┼───────────────────┤
│ 1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於左開案件中以朋友要還錢為由向林展│
│    │署104年度偵字第6569 │立借用帳戶,與本案手法相同;左開案件中│
│    │號案影卷。          │對許啟陞施詐之人亦以0000000000門號與許│
│    │                    │啟陞聯繫等事實。                      │
├──┼──────────┼───────────────────┤
│ 2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於左開案件中以非本人姓名之「林宜靜│
│    │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 │」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卡西歐牌相機之訊息,│
│    │第23047號及第32635號│與本案手法相同之事實。                │
│    │案起訴書            │                                      │
├──┼──────────┼───────────────────┤
│ 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於左開案件中以非本人姓名之「吳雅雯│
│    │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卡西歐牌相機之訊息,│
│    │第1527號案起訴書。  │與本案手法相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
    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7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