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文
范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應更正為『范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晚上8時57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佯以「鐘小玲」名義在臉書刊登販賣廠牌為卡西歐牌之相機等商品之訊息,嗣任翠華、陳詩玟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彰化縣彰化市住處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而均陷於錯誤,各應允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相機,並分別於103年7月11日晚上8時57分許、103年7月13日凌晨0時2分許,各以自動櫃員機將2,000元轉帳至范育誠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詐欺取財得逞。嗣范育誠遲未將相機寄予任翠華、陳詩玟,任翠華、陳詩玟始知遭騙,並報警處理。』,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係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考其立法目的,係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其中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詐得金額雖非鉅額,惟其在網際網路張貼上開不實訊息,對公眾施以詐術,恐致網路上觀覽上開訊息之不特定人,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縱本件實際上僅2人受騙,詐得金額非高,然其惡性仍較普通詐欺罪為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於臉書網站刊登不實之出售相機廣告以騙取金錢,致使被害人陳詩玟、任翠華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尚未與被害人陳詩玟、任翠華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因本案犯罪而獲有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然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本院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以及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應認被告所受刑罰已足以保護因被告而破壞之法秩序,宣告上開金額之犯罪所得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99號
被 告 范育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育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1日晚上8時57
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佯以「鐘小玲」名
義在臉書刊登販賣廠牌為卡西歐牌之相機等商品之訊息,另
以欲請其朋友還款予不知情之鍾子堂(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由,商請鍾子堂提供帳戶供其返還對鍾子堂之欠款,鍾子
堂遂徵得其不知情友人楊偉成之同意,提供楊偉成不知情配
偶廖思婷(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予范育誠作為受款帳
戶。嗣任翠華、陳詩玟分別在桃園市中壢區、彰化縣彰化市
住處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而均陷於錯誤,各應允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相機,並分別於103年7月
11日晚上8時57分許、103年7月13日凌晨0時2分許,各以自
動櫃員機將2,000元轉帳至范育誠指定之系爭帳戶而詐欺取
財得逞,鍾子堂再向楊偉成拿取楊偉成自系爭帳戶領出之款
項以抵銷范育誠之債務。嗣范育誠遲未將相機寄與任翠華、
陳詩玟,任翠華、陳詩玟始知遭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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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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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范育誠之供述 │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黃珮菁之│
│ │ │綽號之一為「玫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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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被害人任翠華於│被害人任翠華因受詐騙而將2,000元轉帳至 │
│ │警詢時之證述、自動櫃│系爭帳戶之事實。 │
│ │員機交易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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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玟於│告訴人陳詩玟因受詐騙而將2,000元轉帳至 │
│ │警詢時之證述 │系爭帳戶,及告訴人陳詩玟撥打「鐘小玲」│
│ │ │原留之0000000000門號為外籍人士接聽(即│
│ │ │0000000000門號可能為0000000000門號輸入│
│ │ │時之誤植)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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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廖思婷於警詢時之│廖思婷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原做為其夫楊偉成│
│ │證述 │薪資轉帳之用,楊偉成友人鍾子堂向楊偉成│
│ │ │表示有人要還錢給鍾子堂,而向楊偉成借用│
│ │ │帳戶;後來款項入帳後,楊偉成將款項領出│
│ │ │交予鍾子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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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楊偉成於警詢及事│1.楊偉成因同意其配偶廖思婷之系爭帳戶供│
│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鍾子堂借用作為受款帳戶,並自103年7月│
│ │ │ 11日起至16日止,多次自系爭帳戶提款交│
│ │ │ 予鍾子堂,鍾子堂並在楊偉成幫忙提款之│
│ │ │ 上開期間內曾告知楊偉成其行動電話門號│
│ │ │ 由000000000號改為0000000000號,嗣系 │
│ │ │ 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楊偉成因撥打 │
│ │ │ 0000000000門號無法聯繫鍾子堂,而在其│
│ │ │ 與廖思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中尋找上開幫│
│ │ │ 忙提款期間內,鍾子堂曾經使用之行動電│
│ │ │ 話,而發現0000000000門號,並進行撥打│
│ │ │ 一次,一開始接電話之人並非鍾子堂;且│
│ │ │ 鍾子堂並於103年8月10日仍以0000000000│
│ │ │ 門號去電給楊偉成(即0000000000並非鍾│
│ │ │ 子堂使用之門號)。 │
│ │ │2.「鐘小玲」之臉書上名稱為朋友之六格相│
│ │ │ 片中間上方之相片為鍾子堂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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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鍾子堂於事務官詢│1.被告以要還錢給鍾子堂,故要請朋友匯款│
│ │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 予鍾子堂為由,請鍾子堂去借帳戶,鍾子│
│ │ │ 堂遂徵得楊偉成之同意,借得廖思婷之系│
│ │ │ 爭帳戶。 │
│ │ │2.前揭名稱為「鐘小玲」之臉書為被告所使│
│ │ │ 用之臉書及「鐘小玲」之臉書上名稱為朋│
│ │ │ 友之六格相片中間上方之相片為鍾子堂等│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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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吳佳容於警詢及事│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及「鐘小│
│ │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玲」之臉書上名稱為朋友之六格相片中間上│
│ │ │方之相片為介紹范育誠與吳佳容認識之「阿│
│ │ │寶」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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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許林佩如於事務官│1.前揭名稱為「鐘小玲」之臉書為被告所使│
│ │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 用之臉書之事實。 │
│ │ │2.許林佩如曾受被告囑託查詢卡西歐相機型│
│ │ │ 號及資訊,後來親眼目睹被告在電腦上操│
│ │ │ 作名稱為「鐘小玲」之臉書畫面,並販售│
│ │ │ 相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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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余政叡於事務官詢│前揭名稱為「鐘小玲」之臉書為被告所使用│
│ │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之臉書及「鐘小玲」之臉書上名稱為朋友之│
│ │ │六格相片中間上方之相片為鍾子堂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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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林展立之證述、提│1.「鐘小玲」之臉書上名稱為朋友之六格相│
│ │出手機之翻拍照片 │ 片中間上方之相片為鍾子堂,鍾子堂綽號│
│ │ │ 為「九條阿寶」。 │
│ │ │2.林展立曾親眼目賭被告在電腦上操作名稱│
│ │ │ 為「鐘小玲」之臉書畫面之事實。 │
│ │ │3.鍾子堂曾在留言板上留言「操你娘的范育│
│ │ │ 誠,08又被通緝,因為你的fb鐘小玲騙人│
│ │ │ 4000...」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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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李函紋於事務官詢│「鐘小玲」之臉書上名稱為朋友之六格相片│
│ │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中間上方之相片為鍾子堂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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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證人周孫嘉於事務官詢│0000000000門號為周孫嘉所申請,並借予綽│
│ │問及偵訊時之證述 │號「玫瑰」之女子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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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證人黃明輝(原名黃怡│0000000000門號為黃明輝所申請。「鐘小玲│
│ │翔)於事務官詢問時之│」之臉書上名稱為朋友之六格相片中間上方│
│ │證述 │之相片為鍾子堂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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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告訴人陳詩玟所提供之│1.「鐘小玲」於告訴人陳詩玟轉帳前,原提│
│ │「鐘小玲」臉書動態時│ 供0000000000門號給告訴人陳詩玟,惟立│
│ │報及告訴人陳詩玟與「│ 即對告訴人陳詩玟表示0000000000門號始│
│ │鐘小玲」之文字對話紀│ 為正確(即0000000000門號可能為097439│
│ │錄等擷圖;本署利用網│ 5473門號輸入時之誤植);及「鐘小玲」│
│ │際網路查得之廠牌為卡│ 臉書動態時報上所刊登之數位相機廠牌為│
│ │西歐牌之數位相機相關│ 卡西歐牌等事實。 │
│ │網頁 │2.告訴人陳詩玟轉帳2,000元至系爭帳戶之 │
│ │ │ 交易明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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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系爭帳戶申設人開戶資│1.系爭帳戶系廖思婷於103年4月2日申辦, │
│ │料暨交易明細表 │ 於103年7月10日以前,持續有媒體薪津入│
│ │ │ 帳紀錄。 │
│ │ │2.被害人任翠華、告訴人陳詩玟轉入款項至│
│ │ │ 系爭帳戶及提領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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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0000000000門號為證人周孫嘉於103年6月9 │
│ │人資料 │日所申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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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0000000000門號自103年2月18日起至103年 │
│ │人資料 │10月28日止之申登人為黃明輝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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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於左開案件中以朋友要還錢為由向吳佳│
│ │署103年度偵字第1320 │容借用帳戶,與本案手法相同;左開案件中│
│ │號案影卷。 │對廖采駖施詐之人亦係刊登販賣卡西歐牌相│
│ │ │機之訊息,且以0000000000門號與廖采駖聯│
│ │ │繫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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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於左開案件中以朋友要還錢為由向林展│
│ │署104年度偵字第6569 │立借用帳戶,與本案手法相同;左開案件中│
│ │號案影卷。 │對許啟陞施詐之人亦以0000000000門號與許│
│ │ │啟陞聯繫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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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於左開案件中以非本人姓名之「林宜靜│
│ │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 │」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卡西歐牌相機之訊息,│
│ │第23047號及第32635號│與本案手法相同之事實。 │
│ │案起訴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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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被告於左開案件中以非本人姓名之「吳雅雯│
│ │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 │」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卡西歐牌相機之訊息,│
│ │第1527號案起訴書。 │與本案手法相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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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
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雨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