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靜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4年度金簡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高靜萍前因犯證券交易法案件,為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七日以一百零四年度金簡字第八號判決判處高靜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付保護管束或不循緩刑途徑,逕行執行原判決刑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撤銷緩刑要件。爰聲請撤銷該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然檢察官並未釋明受刑人有任何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事,更無論經判斷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理由。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本案符合撤銷緩刑要件,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