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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蘇珍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民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緝字第12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民炎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民炎於明知自己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2 年9 月間,自稱為百貨公司設櫃老闆「張大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水塘行館」消費,並贈與美容師嚴秀芳假鑽戒1 只(下稱系爭鑽戒1 ),以取信於嚴秀芳,復於同月13日下午,以願支付嚴秀芳全場費用,帶同參加派對為由,致嚴秀芳陷於錯誤同意接受邀約外出用餐,張民炎即在位於臺北市林森北路之薇閣汽車旅館內,雇請盲人為嚴秀芳按摩,又於同月13日下午3 時15分許,帶同嚴秀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真亮顏整體造型」(下稱系爭造型店)作美髮造型之途中,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金光鐘錶店」前,以購買手錶贈與嚴秀芳為由,要求嚴秀芳自行前往系爭造型店,復於同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返回系爭造型店,向嚴秀芳佯稱:欲購買手錶相贈,然身上金錢不足,商借款項等語,致嚴秀芳又陷於錯誤,在系爭造型店,交付新臺幣( 下同) 4 萬8,000 元予張民炎。張民炎復於同月13日下午7 時許,佯稱急需用款,向嚴秀芳商借款項,致嚴秀芳再陷於錯誤,在新北市永和區寶福路2 段133 巷巷口(下稱系爭寶福路巷口),交付1 萬5,000 元予張民炎。詎張民炎得手後,藉詞手錶、衣服已買好,會再通知嚴秀芳後即離去,其後即無法聯繫,嚴秀芳因而受有63,000元之損害。另張民炎並未支付將嚴秀芳帶出場之全場費用1 萬3,000 元而受有價值1 萬3,000 元之利益。嗣因嚴秀芳將系爭鑽戒1 送請鑑定,得知為贗品後,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張民炎另於102 年9 月16日下午7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186 男女時尚會館」,向美容師曾宇萱佯稱:將於隔日購買曾女10個鐘頭之服務共1 萬4,000 元,並要求曾女陪同參加餐會等語,致曾宇萱陷於錯誤,同意於翌日(17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SOGO百貨一同用餐。嗣於102 年9 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SOGO百貨共餐時,張民炎贈與假鑽戒1 只(下稱系爭鑽戒2 )以取信曾宇萱,復於同日下午1 時許起至2 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Wego汽車旅館,雇請盲人為曾宇萱按摩,並向曾宇萱佯稱:晚上餐會十分重要,請曾女自行準備衣物、鞋子等語,並帶同曾女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提領4 萬元,再一同前往前揭「統一超商」附近之「模塑髮廊」作美髮造型,張民炎復向曾宇萱佯稱:欲購買手錶讓曾宇萱晚上餐配戴,惟身上現金不足,並表明友人有匯款10萬元至曾女帳戶,要求曾女提領現金交還等語,致曾宇萱陷於錯誤,於同月17日下午4 時許,前往前揭「統一超商」提領2 萬元並連同上開4 萬元交付張民炎。張民炎得手後,先假藉返回飯店拿取現金等理由,避不見面,再於同月13日下午7 時許,以電話向曾宇萱(起訴書誤載為嚴秀芳,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佯稱:無法返回接送曾宇萱,且吃飯來不及,要求曾宇萱先行繳清其出場之鐘點費用等語,致曾宇萱陷於錯誤,代墊1 萬4,000 元,張民炎因而獲得價值1 萬4,000 元之利益。嗣因張民炎均避不見面,且曾宇萱查帳戶內無張民炎所稱10萬元匯入,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嚴秀芳、曾宇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民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嚴秀芳、曾宇萱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4067 號卷,下稱偵卷,第6 、11、20、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759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3、93頁),並有告訴人嚴秀芳與被告對話資料1 張、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4 張、扣押筆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告訴人曾宇萱與被告於LINE聊天之資料1 份、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戶名:曾于萱、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暨銀行回應明細資料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23日儲字第1030193526號函文暨立帳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1 份、102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得調件明細表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30至58頁、91至92頁、110 至114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122 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12頁、17至20頁、27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 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被告均誆稱欲購買手錶相贈之同一訛詐事由,分別向告訴人嚴秀芳、曾于萱各詐得4 萬8 仟元、6 萬元,各係於密接時地而為,手法類似,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之詐欺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嚴秀芳、曾于萱之信任而詐取財物、獲得免付費之利益,致告訴人嚴秀芳、曾于萱損失非輕,行為實有不當,雖已與嚴秀芳達成和解,然尚未賠償被害人,雖稱得由家人代為賠償,經本院與其家人聯絡後,家人表示無法代為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嚴秀芳、曾宇萱犯罪所得,除嚴秀芳、曾宇萱分別交付之6 萬3,000 元及6 萬元外,尚有被告無償攜帶嚴秀芳、曾宇萱出場之財產上利益各1 萬3,000元及1 萬4,000 元,均未扣案,亦未見被告給付告訴人嚴秀芳、曾宇萱任何損害賠償,另被告雖與告訴人嚴秀芳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尚未給付和解金額,故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嚴秀芳,自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0條、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