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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善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善於民國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1大樓廣場前,因不滿程曦手持手機錄下法輪功成員宣傳理念之活動遭愛國同心會成員干擾之情形,竟基於妨害程曦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奪取程曦手上之手機得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程曦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案經程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紀善被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均無爭執,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1大樓廣場前,曾手持告訴人程曦之手機等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伊只有以看板擋告訴人而已,告訴人所述是狡辯,伊只是請告訴人不要照相而已;告訴人的手機有掉到伊手上,伊不知道手機為什麼會掉到伊手上,不是伊搶的,伊之後就把手機還給告訴人,伊是把手機放在地上,因為告訴人拒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手持看板擋告訴人時,也許有發生告訴人手機掉落的情形,絕非是被告以手去拿取告訴人之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9月2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1大樓廣場前,曾手持告訴人之手機,嗣並將該手機放置於現場地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程曦、證人蔡守仁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搶告訴人手機,是該手機掉到自己手上云云,然經本院於105年5月3日當庭勘驗告訴人以手機所錄之現場錄影檔案,所呈現之本案發生過程為:「

⒈(約影片播放時間00:59~01:14時)被告手持黃色告示牌自畫面左邊往畫面右邊走離開畫面,該黃色告示牌一面寫「邪教法輪功藏禍組織滾出台灣!滾出101廣場」、另一面寫「來台觀光大陸同胞熱烈歡迎」。

⒉(約影片播放時間02:01~02:06時)被告手持著黃色告示牌自畫面左邊出現,被告看向鏡頭並靠近鏡頭,接著被告手伸向鏡頭,旋即鏡頭畫面晃動旋轉、鏡頭視野範圍內大部分為膚色物(應是人手)並有東西碰觸吵雜聲及告訴人大喊「ㄏㄡˊ、搶、搶東西喔!搶東西喔!」、鏡頭畫面往下貼近地面至約影片播放時間02:06時,畫面全變黑。

⒊(約影片播放時間02:07~05:44時)畫面均是全黑,只有對話聲,對話內容略為:告訴人說搶東西並請旁人將被告紀善拍下來、報警處理,而被告則說告訴人拍他妨礙到他自由、是告訴人程曦手機自己掉在他手上的,旁人則表示到警局去說、將手機裝起來保護證據並報警請警方處理等語。」上開案發過程有本院105年5月3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取畫面(編號6至編號8、編號10至編號27)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第63頁至第74頁)。由上開現場錄影可知,被告有看著手機鏡頭並靠近鏡頭,接著手即伸向鏡頭之動作,而被告對手機鏡頭伸出手之後,鏡頭畫面旋即晃動旋轉、視野範圍內大部分顯示為膚色物(應是人手),併有東西碰觸吵雜聲之情形,則前揭錄影所示情況,與被告靠近告訴人正在錄影之手機前方並伸手拿取該手機所會產生之情況相符,是被告辯稱:伊沒搶告訴人手機云云,是否屬實,即顯屬有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程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104年9月29日下午4點在101廣場前,因看到愛國同心會成員在踢法輪功的看板,便拿起手機拍攝現場愛國同心會的成員,在其拍攝過程中,被告有以黃色的告示板阻擋其拍攝,被告並伸手搶其手上在拍攝的手機,後來因為其喊「搶東西」,被告很緊張,就把手機放在地上;案發當時其正在拍攝,手機怎麼可能不慎掉下而且還掉在被告的手裡,怎麼可能那麼巧合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蔡守仁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於104年9月29日下午4點時,在101廣場前,其看到告訴人當時手持手機蒐證,被告就突然伸手去拿告訴人的手機,被告去拿告訴人手機時沒有受到任何阻礙,因為那是一瞬間的事情,被告拿了手機後,其感覺被告有點慌張,過大約10秒鐘左右,被告把手機放到地上,過沒多久警察就過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反面)。則證人程曦、蔡守仁前揭證述之案發過程大致相符,渠2人之證述亦符合上開現場錄影所示情景,是證人程曦、蔡守仁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伊沒搶告訴人手機,是該手機掉到自己手上云云,委無可採。

㈣證人張秀葉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其於104年9月29日下午4點多在101廣場,目擊本案案發經過,當時其參與的活動是抵制邪教法輪功在臺灣騷擾遊客,其與其他活動參與者剛下車不久,告訴人就叫被告不要來,然後就拿著手機對被告拍攝,被告叫告訴人不要照,而且被告有用手去擋,在擋的時候牌子有可能碰到手機時掉下來,被告沒有搶告訴人手機,是手機掉下來剛好掉到被告的板上,被告抓住手機,然後被告問告訴人要不要手機,告訴人說不要,被告就把手機放在地上;其當天是穿紅色背心,戴藍色帽子,上開錄影擷取畫面編號12、13所示穿著紅色背心、戴藍色帽子,手拿一面黃色告示牌及一支麥克風的人是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第57頁),惟比對證人張秀葉上開證述及前揭錄影擷取畫面編號12至編號18所示現場情景(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前揭錄影擷取畫面清楚顯示被告靠近告訴人手機並伸手拿取該手機之過程歷時僅約1秒(即錄影播放時間02:03至02:04),而證人張秀葉在被告靠近告訴人之手機時(即錄影播放時間02:03時),不但未站在被告旁邊,且係背對被告並手持麥克風狀似對著自己前方之人群說話,則證人張秀葉於案發時應未見到本案手機由告訴人手上移轉至被告手上之過程,是證人張秀葉上開證稱:其有目擊本案經過,被告沒有搶告訴人手機,是手機掉下來剛好掉到被告的板上,被告抓住手機等節,顯非可採,自不能以證人張秀葉之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據上情,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奪取告訴人手機而妨礙告訴人使用手機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拍攝法輪功活動遭愛國同心會成員干擾之情形,即徒手奪取告訴人用以拍攝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以不合理之辯詞企圖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所犯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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