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7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允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952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謝長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允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洪允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6 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8 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0 號實施搜索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洪允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4 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776 號、99年度易字第24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1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再於100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8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2 日,於104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2 袋(驗餘淨重分別為0.1876公克、0.3147公克),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07 號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為被告友人綽號「阿偉」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61頁背面),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皆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依法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