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智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林智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智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9 時許(聲請書誤載為8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之○住處之頂樓(聲請書誤載為桃園市○鎮區○○街○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與辛亥路口之地下道時為警攔檢,經其自願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皓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第42至44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264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 頁、第11頁、第13頁、第19至20頁、第6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確認如前開所載(見偵卷第42頁反面),故更正為如前所述,併此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 年1 月7 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8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2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再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案關於查獲第二級毒品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北市鑑毒字第264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 │ ├───────────────────────────┤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總毛│ │重貳點肆壹公克,總淨重壹點捌貳公克,各取零點零壹公克化│ │驗,總淨重餘壹點捌零公克)(含包裝袋貳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