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4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袋(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共貳點貳壹公克、淨重共壹點捌捌公克、取樣零點零二公克、驗餘淨重共壹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 17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至於被告於「初犯」、及「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縱其第 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 5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 5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23號、99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建勳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 98年9月10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年1月7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簡字第4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0年1月26日,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19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9頁至第11頁背面)。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逾 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曾有前述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本件即屬「 3犯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符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1、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日,以99年度簡字第4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 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800號判決處有期徒期徒刑4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0年1月26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該各罪,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2、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與上開1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並於101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多次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 5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 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至於沒收新法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 2包(含包裝袋 2只,毛重共2.21公克,淨重共1.88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共1.8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北市鑑毒字第3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 61頁),上開扣案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 2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 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包裝袋 2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