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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邱士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03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阿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阿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謝阿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後,仍不能戒絕毒品,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該行為本質僅戕害己身健康之自殘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
    被      告  謝阿鳳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阿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毒聲字第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至強制戒治
    ,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停止執行而出所。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3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30日11時
    19分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
    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30日11時
    19分許因為毒品調驗人口,接受員警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阿鳳坦認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游  璧  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31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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