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關於「七月二至三日間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七月四日某時」、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關於「四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七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陳英錦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一)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七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併科罰金二十七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九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未遂部分駁回上訴,原判決關於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改判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二十七萬元,與前開殺人未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併科罰金二十七萬元,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入監執行;(二)於九十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確定,應於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接續上開(一)所示二罪執行,於一○二年六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