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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泰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1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智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智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並補充:被告張智鈞於民國10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係大麻之主要成分之一,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4日凌晨,在臺北市信義區「LAVA」之夜店內,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1包後(驗餘淨重為0.6708公克),即以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

二、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本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應逕行追訴處罰。又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在前揭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毒品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1包,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析用罄部分,因已經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為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9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1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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