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佑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佑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柒顆(驗餘總淨重貳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簡佑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公館商圈之水岸公園內,以酒類吞服MDMA藥丸之方式,施用MDMA1 次。嗣於翌日凌晨4 時50分許,為警於其行經臺北市○○區○○街0 號前時,因執行臨檢盤查勤務,經被告同意搜索隨身物品後,當場扣得含上開毒品成分之藥錠7顆(總淨重2.35公克,驗餘總淨重2.31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30頁、第52頁),且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均呈MDMA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2 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命令與處遇措施:「(一)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萬元。(二)至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三)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2.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3.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4.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5.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17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2431號處分書駁回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檢驗,亦未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或治療次數不足,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之應履行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5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5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駁回再議處分書1份、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亦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更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處罰,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知戒除毒癮,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惡性非微;惟念及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所犯屬自戕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MDMA藥錠7 顆(總淨重2.35公克,取樣0.04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31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確含MDMA成分,確屬違禁物,有該局102 年12月23日北市鑑毒字第396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4頁參照),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