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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介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介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介霖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94年7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2年7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9月8日17時10分至警局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8日17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王介霖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於104年9月8日17時10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高達3,120ng/mL、21,340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應判定為陽性之確認檢驗結果只需為閾值500且安非他命≧100以上即可等情,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參105年度毒偵字第633號卷第3、12頁)。而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 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7月22日及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示在案。從而,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9月8日17時10分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本案犯行,顯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介霖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㈠於94年間,因偽造貨幣、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又於95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㈢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01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其中2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㈣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前於100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論罪科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復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但易滋生其他犯罪,且考量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兼衡被告之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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