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宜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宜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及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宜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行竊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已賠償告訴人全部之損害,雙方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刑事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無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述有正當職業、經濟狀況小康,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慣竊,庭訊時亦已深切表達反省,本院信其經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