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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0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台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勇作

      廖軒政

      林上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勇作、廖軒政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上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應加載:「林上揚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9日以102年交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年10月8日確定,並於10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文字外,其餘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台清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0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