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周海積
- 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代理人
- 牟君志律師
- 被告
- 覃康定
吳曉怡
覃康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所為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8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1181 號、105 年度偵字第72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海積固指被告覃康定、吳曉怡、覃康平3 人侵占鳳凰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財產,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只可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駁回之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準此,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要非直接被害人,而僅係告發人,應無再議權,乃因再議不合法直接簽結,則自不存在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3 人涉犯侵占鳳凰公司財產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受害人,是聲請人就此部分非為告訴人,再議不合法,而逕予簽結未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05 年8 月9日以檢紀宿105 上聲議5811字第1050000790號函覆聲請人乙節,有上揭函文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50頁)。聲請人再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然此部分聲請既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符,核與法定程式未合,自非合法。(至鳳凰公司股東兼清算人林天元對被告3 人提出侵占鳳凰公司財產之告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檢察官未及調查,函請檢察官依提告之內容查明辦理,併此敘明。)
2.聲請人另指被告3 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3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105 年度偵字第72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81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同年8 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處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8 月22日(21日為週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見上聲議卷第28至31、35至41、55頁)及聲請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見本院卷第1 頁)可憑,是本件此部分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要件。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鳳凰公司財產部分:被告覃康平未出資鳳凰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5 樓),係周海蘭(聲請人之胞姐,於101 年6 月28日死亡)委請其掛名鳳凰公司負責人,係為周海蘭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周海蘭才係鳳凰公司實際負責人暨全額出資人,卻於知悉周海蘭死亡後,未聯絡周海蘭之繼承人便指示鳳凰公司員工即被告吳曉怡辦理解散鳳凰公司,該公司於101 年7 月10日登記解散,又於101 年7 月18日違背職務,打電話指示被告吳曉怡整理鳳凰公司財產,由被告吳曉怡與被告覃康定將鳳凰公司之財產打包寄交被告覃康定及被告覃康平之仁愛路住處,拒絕將鳳凰公司財產返還周海蘭之繼承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342 條第1 項背信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即聲請狀所載犯罪事實六)。
㈡鳳凰公司帳戶內款項部分:被告3 人明知被告覃康平未出資鳳凰公司,係周海蘭委請其掛名鳳凰公司負責人,如附表編號5 至6 、9 至11所示鳳凰公司帳戶(以下各帳戶帳號均詳卷)內之款項均為周海蘭所有,竟於附表編號5 至6 、9 至11所示時間,盜用周海蘭所有之鳳凰公司及被告覃康平印章,偽造提款單,由被告吳曉怡提領周海蘭借用被告覃康平掛名負責人之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帳戶存款;由被告覃康平提領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帳戶存款,以此方式盜領各該帳戶內屬於周海蘭所有之金錢,致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即聲請狀所載犯罪事實七至八、十一至十二)。
㈢周海蘭向他人借用之帳戶內款項部分:被告3 人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4 、7 至8 所示帳戶分係周海蘭向被告覃康平及其友人馬平、蔡德蘭所借用,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周海蘭所有,竟於附表編號1 至4 、7 至8 所示時間,盜用周海蘭所有各帳戶名義人即被告覃康平、馬平及蔡德蘭印章,偽造提款單,由被告吳曉怡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帳戶存款;由被告覃康平提領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帳戶及存款,以此方式盜領各該帳戶內屬於周海蘭所有之金錢,致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即聲請狀所載犯罪事實一至四、九至十)。
㈣馬平及蔡德蘭帳戶存摺、印章部分:被告覃康定於101 年7 月4 日晚間將附表編號3 所示馬平合作金庫帳戶之舊存摺、附表編號4 所示蔡德蘭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之VISA金融卡及蔡德蘭台新銀行外幣帳戶存摺交還聲請人,惟被告覃康定未將馬平合作金庫帳戶之新存摺及印章、蔡德蘭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歸還聲請人,並侵占迄今,致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被告覃康定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即聲請狀所載犯罪事實五)。
㈤台新銀行基金贖回部分:被告覃康定、蔡德蘭(另經檢察官通緝)均明知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係周海蘭向蔡德蘭借用名義所開立,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周海蘭所有,被告覃康定竟仍於周海蘭死亡後,與蔡德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背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15日,以蔡德蘭名義填寫贖回申請書,贖回周海蘭借用蔡德蘭名義在台新銀行投資之「木星中國美元」信託投資基金(憑證編號:Z0000000000 、Z0000000000 號)合計新臺幣(下同)1,829,220 元,匯往蔡德蘭在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再於103 年5 月23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美國紐約之銀行,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被告覃康定、蔡德蘭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即聲請狀所載犯罪事實十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供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㈡經查:周海蘭乃聲請人之胞姐,被告覃康平與被告覃康定為兄弟,周海蘭與被告覃康定自93、94年間開始同居,周海蘭為鳳凰公司(於97年10月9 日設立)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則經周海蘭委請被告覃康平掛名擔任,被告吳曉怡自98年間起受僱於周海蘭負責鳳凰公司行政業務(鳳凰公司員工僅其一人),周海蘭於100 年6 月22日入監服刑,然對外隱瞞其將入監之事實,並告知被告吳曉怡其將至美國照顧母親,鳳凰公司相關業務均由被告覃康定代為處理,後周海蘭於101 年6 月28日在獄中因病過世,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而由其胞弟即聲請人為繼承人等情,據聲請人及被告3 人分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鳳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03 他10583 卷第9、102 反至103 頁、104 偵11181 卷第128 反、276 、291至292 頁、105 偵7221卷第10頁反面),首堪認定。此外,針對聲請交付審判各事實:
1.鳳凰公司財產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既認聲請人非被告3 人涉嫌侵占鳳凰公司財產之直接受害人,就此部分不得聲請再議,而逕予簽結未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詳前一㈠1.),本院自無庸就此加以審究。
2.鳳凰公司帳戶內款項部分:聲請人固指鳳凰公司設立時之董事長林天元自承其未出資,係周海蘭委其擔任負責人,嗣因林天元另有其他安排,周海蘭始於98年間委請被告覃康平掛名鳳凰公司負責人,且被告覃康平自承未出資鳳凰公司,自始至終未實際管理、處理公司事務,再被告覃康定雖供稱鳳凰公司係由其與周海蘭出資,惟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鳳凰公司乃周海蘭全額出資,檢察官認周海蘭非被告3 人侵占鳳凰公司財產及清算後之剩餘財產之直接受害人,並無理由云云。惟查,聲請人對於鳳凰公司設立時之出資情形,並未親身見聞,亦未曾參與鳳凰公司設立後之相關財務事宜,況周海蘭業已辭世,無從證明被告覃康定供稱其有出資等語之真偽,縱聲請人對於被告覃康定供稱其有出資乙事存有質疑,然衡諸被告覃康定與周海蘭之交往關係及其職業為醫師之經濟收入狀況,就其供稱:鳳凰公司是我跟周海蘭出資,我不曉得我出資多少,因為我的薪水收入及存摺都交給她,她可以自由提領等語(見104 偵11181 卷第295 頁),確有可能,聲請人陳稱鳳凰公司所有財產均係周海蘭個人出資乙情,尚有疑義,自無法證明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詐欺或背信之行為或故意。
3.周海蘭向他人借用之帳戶內款項部分:
⑴馬平、蔡德蘭帳戶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覃康定(104 年度偵字第11181 號),犯罪事實為:周海蘭曾分向友人蔡德蘭、馬平借用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使用,周海蘭因案入監服刑,為避免親友知悉其將服刑之事,乃將前述2 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覃康定,委託其代為保管。詎被告覃康定於101 年6 月28日日得知周海蘭因病死亡消息後,明知其未獲蔡德蘭、馬平及周海蘭之繼承人授權使用前述2 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7 月4 日,指示周海蘭生前所僱用,在周海蘭負責管理之鳳凰公司擔任秘書,不知情之被告吳曉怡,先持馬平合庫帳戶存摺、印章,至合庫忠孝分行,冒用馬平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持馬平印章蓋印,表示欲提領帳戶內款項52,600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合庫忠孝分行行員行使之,致該行員陷於錯誤,以為係馬平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欲提領款項,而依取款憑條所載交付52,600元予被告吳曉怡,足生損害於馬平、周海蘭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及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即附表編號3 )。被告吳曉怡旋又在被告覃康定指示下,持蔡德蘭台新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冒用蔡德蘭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持蔡德蘭印章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蓋印,表示欲提領帳戶內271,000 元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持向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行員行使之,致台新銀行敦南分行行員陷於錯誤,以為係蔡德蘭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欲提領帳戶內存款,而依取款憑條記載交付271,000元予被告吳曉怡(即附表編號4 )。嗣被告覃康定於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553 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等情,有本院查詢之該案判決可憑(該案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檢察官就「周海蘭入獄前,將上2 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覃康定管理,並指示被告吳曉怡依被告覃康定之指示處理事務,被告吳曉怡對於被告覃康定與周海蘭之關係,馬平、蔡德蘭有無授權被告覃康定使用帳戶,及周海蘭有無限制被告覃康定之管理權限等,難以查知,是被告吳曉怡依照周海蘭交代遵照被告覃康定指示提領馬平、蔡德蘭上2 帳戶款項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或背信之故意」等節之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未悖於經驗法則。在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得推認被告吳曉怡主觀上有與被告覃康定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之情形下,聲請人遽以被告吳曉怡製作之工作紀錄(內容大多為被告吳曉怡委請被告覃康定轉知周海蘭公司業務事宜)及其發送予被告覃康定之電子郵件(內容原文:「請周董指派一個在她不在期間可以坐鎮指揮基金會工作順利運作出面洽談的代理人給我」),推認被告吳曉怡明知被告覃康定乃傳達周海蘭指示之人,而非周海蘭之代理人,是其於101 年6 月29日得知周海蘭死亡後,被告覃康定已無權對其指示,竟仍提領周海蘭借用馬平、蔡德蘭上2 帳戶內周海蘭之存款予被告覃康定,主觀上已有與被告覃康定共同犯罪之故意云云,指摘檢察官之判斷違背常理,尚有過分推論之嫌,難以憑採。
⑵被告覃康平帳戶部分:查提領被告覃康平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款項,或辦理帳戶結清之行為(如附表編號1 、2 、7 、8),既係被告覃康平以自己名義,或被告吳曉怡經被告覃康平授權為之,並無未經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情,核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論以該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顯無違誤,聲請人(於聲請狀被告所犯法條欄)再執前詞,洵無可採。至聲請人稱被告覃康平借給鳳凰公司使用之上2 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周海蘭所有乙節,則經被告覃康定辯稱上2 帳戶乃其與周海蘭共同使用,且周海蘭之財務狀況其實不佳等語(見103 他10583 卷第102 頁反面、104 偵11181 卷第295 頁反面),而自鳳凰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103 他10583 卷第155 至191 頁)即可見該公司自97至100 年間,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27,233元、-630,815元、-882,562元及-683,605元,未有盈餘,營運狀況實為連年虧損,聲請人逕認被告覃康平帳戶內之款項全係鳳凰公司剩餘財產,已屬牽強,再者,上2 帳戶內之金流既未能經鳳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海蘭說明是否供其獨自使用,在被告3 人均否認犯罪之情形下,同難以現有偵卷事證認被告3 人有何共同背信之犯意或行為。
4.馬平及蔡德蘭帳戶存摺、印章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覃康定於偵查中供稱:我持有的馬平及蔡德蘭存摺,如果是蔡德蘭或馬平本人主張應該歸其所有,我願意還給他們,但告訴人要求我把這些存摺交給他,我不願意,因為裡面有我的錢,且現在在訴訟當中,我不贊同這些帳戶應該歸他所有,這些帳戶的印章也在我這邊等語明確(見104 偵11181 卷第243 頁),則由該等供述,即可知悉被告覃康定在主觀上並無明知應歸還卻拒絕交還其持有之馬平及蔡德蘭存摺、印章予聲請人之意,僅係因被告覃康定就其與聲請人間之訴訟尚未終結,且其主觀上認該等帳戶內有其個人存款,而目前尚未依聲請人之要求交還而已。縱然被告覃康定指示被告吳曉怡提領上2 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然其拒絕交還之原因既如前述,實難逕以此推認其拒絕聲請人交還之要求,有何變易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自無從以侵占罪嫌相繩。
5.台新銀行基金贖回部分:
⑴聲請人以:蔡德蘭於98年9 月20日自我國出境,101 年8 月16日始入境,應無從知悉周海蘭借用其台新銀行帳戶於99年3 月3 日及同年月8 日購買基金,且該帳戶之基金贖回單與蔡德蘭第一銀行虎尾分行開戶申請書之筆跡截然不同,甚蔡德蘭於101 年9 月5 日自我國出境至103 年12月9 日均未入境,台新銀行基金解約匯款一事應非蔡德蘭親自辦理,論斷必為持有蔡德蘭台新銀行帳戶之被告覃康定告知蔡德蘭而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並指摘檢察官認極可能係蔡德蘭自行解約匯款,被告覃康定未參與乙節,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又指陳除非係被告覃康定聯絡蔡德蘭,否則蔡德蘭無從知悉周海蘭以蔡德蘭名義購買基金投資,故若係蔡德蘭贖回基金並匯款,則被告覃康定與蔡德蘭為共同正犯;並主張台新銀行承辦人黃月文於偵查中雖表示當時辦理贖回手續之人乃自稱由美國回來之蔡姓女子,其依照銀行標準作業程序核對身分,幫該女子辦理贖回手續並依照指示匯至指定之帳戶等語,乃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覃康定未參與之證據。
⑵惟按所謂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事實審法院基於證據裁判主義之原則,對於公訴人所舉資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即該證據是否具有作為嚴格證明資料之能力或資格,須優先於證據之憑信性而為調查,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始許由法院據而判斷其證明力,倘無證據能力,自不發生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有關證據能力、證明力之判斷,係案件進入法院後審理時,法院對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引證據始有適用之原則。至於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被告犯罪嫌疑有無,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得以黃月文之書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覃康定是否達於起訴門檻之基準,聲請人謂檢察官以不得作為證據之黃月文書面陳述認定被告覃康定未參與犯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聲請人就台新銀行基金贖回一事之推論固如上,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乃現代法治國家需嚴守之證據裁判法則。台新銀行基金贖回一事固有事實未明之處,然既無充分證據得證明台新銀行基金解約匯款一事乃被告覃康定所為,又無證據可證被告覃康定知情或曾參與基金贖回及匯款,自難憑聲請人上開推論,認定被告覃康定涉有此部分刑責之證明程度已達起訴門檻。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加以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3 人各該相關之犯罪嫌疑不足(不含已起訴者),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3 人涉犯聲請人所指侵占等罪嫌之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日期 │帳戶 │行為人 │所得金額(新臺幣)│ ├──┼───────┼─────────────┼─────┼─────────┤ │ 1 │101 年7 月4 日│覃康平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3人 │77,599元 │ ├──┼───────┼─────────────┼─────┼─────────┤ │ 2 │101 年7 月4 日│覃康平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3人 │597,786元 │ ├──┼───────┼─────────────┼─────┼─────────┤ │ 3 │101 年7 月4 日│馬平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覃康定│52,600元 │ │ │ │ │(已起訴)│ │ │ │ │ │、被告吳曉│ │ │ │ │ │怡 │ │ ├──┼───────┼─────────────┼─────┼─────────┤ │ 4 │101 年7 月4 日│蔡德蘭台新銀行帳戶 │被告覃康定│271,000元 │ │ │ │ │(已起訴)│ │ │ │ │ │、被告吳曉│ │ │ │ │ │怡 │ │ ├──┼───────┼─────────────┼─────┼─────────┤ │ 5 │101 年7 月18日│鳳凰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3人 │35,700元 │ ├──┼───────┼─────────────┼─────┼─────────┤ │ 6 │101 年7 月18日│鳳凰公司國泰世華新臺幣帳戶│被告3人 │8,400元 │ ├──┼───────┼─────────────┼─────┼─────────┤ │ 7 │102 年2 月21日│覃康平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3人 │827元 (並結清) │ ├──┼───────┼─────────────┼─────┼─────────┤ │ 8 │102 年2 月21日│覃康平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3人 │56,312元(並結清)│ ├──┼───────┼─────────────┼─────┼─────────┤ │ 9 │102 年2 月21日│鳳凰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3人 │6,972 元(並結清)│ ├──┼───────┼─────────────┼─────┼─────────┤ │ 10 │102 年2 月21日│鳳凰公司國泰世華支存帳戶 │被告3人 │9,006元 │ ├──┼───────┼─────────────┼─────┼─────────┤ │ 11 │102 年2 月22日│鳳凰公司國泰世華新臺幣帳戶│被告3人 │9,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