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72號
- 自訴人
- 胡乃丕
- 自訴人
- 周海積
- 上一人之自訴代理人
- 蘇意淨律師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李育碩律師
- 共同自訴代理人
- 蘇意淨律師
- 被告
- 覃康定
- 被告
- 覃康平
- 被告
- 吳曉怡 大陸地區人民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宜光律師
吳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覃康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覃康定被訴侵占罪部分無罪。
覃康平、吳曉怡均無罪。
事實
覃康定為周海蘭之朋友,周海蘭前向其夫胡乃丕借用胡乃丕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乃丕合庫帳戶),民國100年6月22日周海蘭因案入監執行前,將前揭所借得之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覃康定保管,嗣周海蘭於101年6月28日徒刑執行期間死亡,覃康定得知周海蘭死亡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保管胡乃丕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胡乃丕及周海蘭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7月4日上午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吳曉怡(係周海蘭生前所僱用,在周海蘭管理之鳳凰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鳳凰公司】擔任秘書),持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至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冒用胡乃丕之名義,填寫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萬8,115元、76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紙,再接續在前開取款憑條上盜蓋胡乃丕之印章,以偽造胡乃丕名義辦理存款提領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吳曉怡係經胡乃丕授權提款,而將現金6萬8,115元交付吳曉怡,另領得之76萬元吳曉怡則再以其名義匯入不知情之覃康平所申辦、借予覃康定所使用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襄陽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覃康平遠銀帳戶),足生損害於帳戶真正名義人胡乃丕、周海蘭之繼承人胡乃丕、周海積(周海蘭胞弟)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合作金庫銀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胡乃丕、周海積提起自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自訴合法性之判斷: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次按關於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依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5019號、29年上字第1787號判決所示意旨,應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可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4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自訴人胡乃丕、周海積以被告覃康定、覃康平、吳曉怡3人於周海蘭死亡後,以偽造自訴人胡乃丕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盜領周海蘭所有、存放在向自訴人胡乃丕所借得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周海蘭之繼承人即自訴人胡乃丕及周海積之權利,核前開自訴事實所指犯罪行為已直接侵害自訴人胡乃丕、周海積之法益,則自訴人胡乃丕、周海積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應屬合法。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覃康定指示被告吳曉怡提領、匯出金錢之帳戶為自訴人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財產,盜用之印章亦為自訴人胡乃丕之印章,又胡乃丕合庫帳戶內財產非周海蘭所有,周海積非上開財產之繼承人,即非本案被害人,不得提起本案自訴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覃康定應為免訴判決、被告吳曉怡及覃康平應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曾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3條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案件為同一被告,且所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因被告覃康定僅於101年7月4日以單一之指示行為,使被告吳曉怡提領馬平、蔡德蘭及胡乃丕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覃康定因指示被告吳曉怡提領馬平、蔡德蘭帳戶內款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一),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諭知免訴;另被告吳曉怡及覃康平關於上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判字第197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二),自訴人提出本件自訴無新事實、新證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
㈢惟查,前案一、二認定之事實均為:被告覃康定指示被告吳曉怡持馬平、蔡德蘭帳戶之存摺、印章,盜領周海蘭所有、存放在向馬平、蔡德蘭借得之銀行帳戶內款項,而認被告覃康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有罪確定;被告吳曉怡則經認定係經被告覃康定指示前往提領馬平、蔡德蘭帳戶內款項,主觀上難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覃康平就前揭犯罪事實,則未經偵查、審判,此有前案一之判決書、前案二之處分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字卷一第73至82頁、279至291頁、第95至109頁)。基此,上開二前案之被偽造文書及盜領帳戶之名義人為馬平、蔡德蘭,與本案之被害人為胡乃丕不同,且2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亦非單一,前開2案與本案即非同一案件,本案應不受前案之既判力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審判,而無為免訴判決及不受理判決之餘地。
貳、有罪部分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援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及具狀就該等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自卷二第230至231頁、第235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卷二第317至362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覃康定固坦承於101年6月28日周海蘭死亡後,指示被告吳曉怡於101年7月4日持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至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蓋用「胡乃丕」印章填寫取款憑條,接續提領6萬8,115元及76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周海蘭根本沒有錢,周海蘭管理的鳳凰公司也都沒賺錢,伊薪水係周海蘭管理,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均係伊的,係伊與周海蘭共同使用的錢,周海蘭入獄後,帳戶全部交給伊管理,相當於將錢還給伊,周海蘭過世後,伊要將伊的錢做整理,故將錢領出後匯入伊使用之帳戶內,也有用來支付鳳凰公司所需費用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覃康定辯護稱:周海蘭與被告覃康定共同生活多年,兩人關係形同實質上夫妻,因周海蘭經濟狀況不佳,周海蘭所管理之鳳凰公司每年營業也虧損,兩人生活之經濟來源,均為被告覃康定執行醫師業務所得,被告覃康定於周海蘭在監執行時,尚代清償周海蘭對銀行之欠款,胡乃丕合庫帳戶雖係由胡乃丕借給周海蘭使用,但實為被告覃康定與周海蘭2人共同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錢實屬被告覃康定所有,周海蘭入監前,將胡乃丕合庫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覃康定保管,以供被告覃康定日常開支,周海蘭更將一切事務委由被告覃康定處理,而被告覃康定於周海蘭死亡,提領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金錢,部分用於支付鳳凰公司所生費用,與周海蘭委任被告覃康定處理事務之本旨相符,被告覃康定係基於繼續處理鳳凰公司之營運及管理自己財產之意思,不具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覃康定與周海蘭係朋友關係,自訴人胡乃丕及周海積則分別為周海蘭之夫及胞弟,周海蘭前向自訴人胡乃丕借得前揭合庫帳戶使用,嗣周海蘭因案入監服刑前將胡乃丕合庫帳戶存摺、印章交被告覃康定保管,周海蘭於服刑期間之101年6月28日死亡,自訴人胡乃丕、周海積同為周海蘭之繼承人,被告覃康定未經周海蘭繼承人即自訴人胡乃丕及周海積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7月4日上午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曉怡(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持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以自訴人胡乃丕之名義,製作金額分別6萬8,115元、76萬元之取款憑條後,提領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其中領得之76萬元,則匯入同案被告覃康平(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遠銀帳戶內等情,經被告覃康定、吳曉怡及覃康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自字卷一第339-15頁、自字卷二第8、11至12、349、353至354、358頁),核與自訴人周海積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字卷一第127至128 頁),並有周海蘭除戶戶籍謄本(自字卷一第15頁)、自訴人周海積戶籍謄本(自字卷一第19頁)、案外人周泊鋐、周洺禘拋棄繼承通知書(自字卷一第17頁)、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自字卷一第83、85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自字卷一第87頁)、覃康平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節本(自字卷一第89至9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覃康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自訴人周海積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胡乃丕將其合庫帳戶交給周海蘭,係供周海蘭個人使用,帳戶裏面之款項均係周海蘭所有等語(自字卷一第127頁);被告覃康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胡乃丕合庫帳戶係借給周海蘭使用,錢都是周海蘭在管,周海蘭該怎麼用都是她自己在用,周海蘭使用多個他人帳戶,伊不確定哪些帳戶作何使用,周海蘭也有跟別人借錢,但詳情伊不清楚(自字卷二第11頁)等語,可徵胡乃丕合庫帳戶係借予周海蘭,實際上亦均係由周海蘭管理使用,裏面之款項當屬周海蘭所有,縱認被告覃康定確有將薪水交予周海蘭,或借款予周海蘭,然款項既已交付周海蘭,已屬周海蘭所有,於周海蘭死亡後,即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處分,被告覃康定自無權擅自動用。
⒉況觀之胡乃丕合庫帳戶自96年12月13日起至106年8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除與本案相關之於101年7月4日提領6萬8115元及76萬元紀錄外,最後提存之日為於98年5月27日,當日係以現金支出方式提領10萬元,至於存入部分,則自99年起所存入者均為利息、多屬小額之存入,從而,該帳戶於周海蘭實際管理時,自本案案發往前回溯長達約4年期間無提領紀錄,且回溯長達逾3年期間存入者僅有利息,無其他金錢來源,該帳戶顯非周海蘭平日經常使用或用於存取周海蘭所得金錢之帳戶;參以,周海蘭於100年6月間入監前,將前開帳戶交付被告覃康定保管後,該帳戶亦未有利息以外之其他金錢存入,足徵被告覃康定辯稱:伊薪水係周海蘭管理,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多係伊執行醫師業務所得,為伊所有云云,不足為採。
⒊末查,經質之被告覃康定既稱胡乃丕合庫帳戶係其與周海蘭共同使用,何需於周海蘭死亡後,將其內76萬元自胡乃丕合庫帳戶提領出來後,轉匯至被其向被告覃康平借用之覃康平遠銀帳戶內?被告覃康定答稱:覃康平遠銀帳戶係伊個人使用,伊要將錢結清轉匯到伊自己帳戶內等語(自字卷二第15頁),堪認被告覃康平就胡乃丕合庫帳戶非伊使用,其內之款項非伊所有乙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周海蘭死亡後,其財產應歸繼承人所有,竟利用持有胡乃丕合庫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在未取得周海蘭繼承人及帳戶名義人之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委由不知情之被告吳曉怡,冒用自訴人胡乃丕名義填製取款憑條,領取周海蘭所有、存放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再轉匯至被告覃康定個人使用之覃康平遠銀帳戶內,被告覃康定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覃康定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覃康定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覃康定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3萬元;修法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覃康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覃康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覃康定盜用胡乃丕印章偽造其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覃康定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吳曉怡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覃康定指示不知情之吳曉怡2次盜蓋胡乃丕印章而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冒用名義之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覃康定利用被告吳曉怡持偽造之取款憑條以詐領銀行存款,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覃康定於周海蘭死亡後,未得其繼承人及帳戶出借人之同意,冒名提領周海蘭之存款,不僅漠視他人之財產,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誠有不該,又至今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覃康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現於衛生福利部兼任醫師、無親屬需其扶養、臺北醫學院醫學系畢業並有EMBA之智識程度(自字卷二第36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覃康定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所為盜取胡乃丕合庫帳戶內款項之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
㈢自訴意旨認被告覃康定涉犯背信罪嫌,係以被告覃康定為周海蘭生前所委任,於周海蘭在監期間,代為傳達周海蘭之指示予鳳凰公司秘書吳曉怡,以處理鳳凰公司之事務,卻違法盜領周海蘭所借得使用之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因認被告覃康定違背其任務之執行等資為論據(自字卷一第126頁、自字卷二第9頁)。
㈣惟查,依自訴意旨所指及自訴人提出之被告覃康定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22號及105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等案件偵查中所為供述(自字卷一第143至151頁)、被告吳曉怡記所載已請被告覃康定轉達相關訊息之工作紀錄(自字卷一第153至157頁)、被告吳曉怡請被告覃康定轉知周海蘭指派代理人之電子郵件(自字卷一第159頁)、被告吳曉怡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1號案件偵查所為周海蘭要求其要遵照被告覃康定之指示處理公司事務之證述(自字卷一第163至164頁)所載,均僅能證明被告覃康定有居間代為傳達周海蘭與吳曉怡關於鳳凰公司事務處理之聯絡事宜,尚難認周海蘭有委任被告覃康定處理何事務;況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即便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消滅,則周海蘭死亡後,亦難認與被告覃康定間有何委任關係,是被告覃康定前揭冒用自訴人胡乃丕名義製作取款憑條,盜領胡乃丕合庫帳戶內款項之犯行,除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外,與背信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論以背信罪責,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覃康定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覃康定若成立此部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沒收:按被告覃康定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覃康定自胡乃丕合庫帳戶提領之6萬8115元及76萬元,係被告覃康定之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覃康定所盜用「胡乃丕」印章及所生印文,既屬真正之印章,而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依前揭說明,自均無諭知沒收之餘地;又本案盜用「胡乃丕」印章而偽造之取款憑條,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而交付與銀行承辦人員,應屬銀行正當取得及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自訴意旨另以:被告覃康定於100年6月22日周海蘭因案入監前,收受周海蘭所交付保管之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周海蘭於101年6月28日死亡後,僅歸還印章,遲未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歸還給自訴人胡乃丕;另被告吳曉怡為鳳凰公司之職員,受鳳凰公司實際負責人周海蘭之指示辦理各項業務,被告覃康平則為鳳凰公司之借名股東及登記負責人,被告吳曉怡、覃康平2人竟與被告覃康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於周海蘭死亡後,利用被告覃康定保管胡乃丕合庫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由被告吳曉怡經被告覃康定之指示,於101年7月4日上午某時許,持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至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冒用胡乃丕之名義,填寫金額分別為6萬8,115元、76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紙,再接續在前開取款憑條上盜蓋胡乃丕之印章,以偽造胡乃丕名義辦理存款提領之私文書,再交予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以為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吳曉怡係經自訴人胡乃丕授權提款,而將現金6萬8,115元交付被告吳曉怡,另領得之76萬元部分,被告吳曉怡則再以其名義匯入被告覃康平所申辦之遠銀帳戶內,而違背其任務之執行,並足生損害於合庫帳戶真正名義人即自訴人胡乃丕、周海蘭之繼承人即自訴人胡乃丕、周海積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合作金庫銀行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覃康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吳曉怡、覃康平2人則與被告覃康定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被告覃康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經認定有罪、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前「貳、有罪部分」之論述)。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覃康定被訴侵占部分: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覃康定涉犯上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覃康定於周海蘭死亡後,幾經自訴人周海積聯絡,僅返還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印章,迄未返還該帳戶之存摺乙情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覃康定堅詞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是周海蘭入監前交給伊管理的,該帳戶之印章已歸還給自訴人,至該帳戶之存摺因一時找不到,方於109年2月5日在本案審理時歸還自訴人等語。
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覃康定所持有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存摺,係於109年2月5日本院審理時,始當庭交付自訴代理人劉緒倫律師代為收受乙情,固有本院109年2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自字卷二第351頁)。
⒉惟自訴人周海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周海蘭死亡之後,伊於101年7月4日晚上與被告覃康定見面,要求交付所有周海蘭之財產及遺物時,被告覃康定就關於本案部分僅交付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印章等語(自字卷二第352頁)。則被告覃康定於經自訴人周海積要求交付周海蘭所遺物品之初,即將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印章交予自訴人周海積,被告覃康定顯已無法對該帳戶為提領之使用,則被告覃康定繼續持有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存摺,難認有何財產上利益或價值,是被告覃康定對該存摺是否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
⒊又被告覃康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胡乃丕合庫之帳戶已經歸還,存摺伊回去找,找到就可以歸還等語(自字卷一第339- 18至339-19頁);嗣該存摺復於109年2月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交付自訴代理人劉緒倫律師收受已如前述;參以,自自訴人周海積於101年7月4日晚上向被告覃康定提出返還周海蘭所遺物品之要求至今,該帳戶均無任何提領之紀錄,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自字卷一第460頁);可徵被告覃康定持有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存摺,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此,細究被告覃康定持有前開存摺之期間及使用情形,堪認被告覃康定應僅係一時未即時歸還,其主觀上難認有將該存摺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犯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覃康定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㈣綜上,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覃康定侵占罪有罪之確定,即不能證明被告覃康定此部之犯罪,是就被告覃康定被訴侵占部分,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被告吳曉怡、覃康平被訴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曉怡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經被告覃康定之指示,提領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其中76萬元並匯至被告覃康平遠銀帳戶內,被告覃康平則坦承擔任鳳凰公司登記負責人,遠銀帳戶係其所申辦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背信犯行,被告吳曉怡辯稱:周海蘭向伊稱要去美國照顧在加護病房之母親,周海蘭不在期間,所有一切公司事務均要聽從被告覃康定指示,周海蘭還告訴伊公司大小章、印章存摺都已交給被告覃康定,伊係受被告覃康定之指示提領前開款項等語(自字卷二第8頁、第358頁);被告覃康平則以:伊只是借名擔任鳳凰公司之負責人,伊在美國工作且長年居住美國,人都不在國內,不論公司經營或金錢往來伊完全不知道,也不曾介入,而伊之遠銀帳戶係借給弟弟即被告覃康定作為個人之用,伊不清楚該帳戶內之收支等語置辯(自字卷二第353至354頁)。辯護人為被告吳曉怡、覃康平2之辯護要旨略以:(1)被告吳曉怡於101年7月4日僅係遵照周海蘭之交代而聽從被告覃康定之指示,進而提領、匯出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款項,於主觀上無偽造文書、詐欺或背信之故意。(2)被告覃康平之遠銀帳戶係出借給被告覃康定,該帳戶之印章、存摺亦均由被告覃康定所持有,被告覃康平對該帳戶之金流根本不清楚;又依被告覃康平遠銀帳戶於案發後之提存紀錄有被告覃康定與訴外人七盞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盞燈公司」)間基於資金借貸關係之出借及還款;再被告覃康平於該帳戶提存時點均不在國內,顯見該帳戶之使用與被告覃康平無關,被告覃康平與被告覃康定間並無犯意聯絡,被告覃康平亦未參與前開犯行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至於「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㈢經查:
⒈同案被告覃康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胡乃丕合庫帳戶係周海蘭於入前監交予伊,周海蘭死亡後,伊指示被告吳曉怡提領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並匯至伊向覃康平借得之遠銀帳戶內等語(自訴卷二第11、319頁),核與被告吳曉怡辯稱:周海蘭交待稱不在期間,伊要聽從被告覃康定之指示,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覃康定指示伊提領等語,適相一致;而被告吳曉怡雖依被告覃康定之指示提領胡乃丕合庫帳戶內之金錢,然於案發前周海蘭即已入獄,客觀上難以親自處理鳳凰公司之事務及直接對被告吳曉怡下達或交辦工作事務,而周海蘭於入獄前,又將胡乃丕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覃康定管理,加以於周海蘭入獄期間,被告吳曉怡經常透過被告覃康定與周海蘭聯繫,由被告覃康定轉知相關訊息,有被告吳曉怡之電子郵件、工作紀錄(自字卷一第159頁、第153至157頁)等在卷為證,則被告吳曉怡辯稱:周海蘭向伊稱要去美國照顧在加護病房之母親,周海蘭不在期間,所有一切公司事務均要聽從被告覃康定指示,伊係受被告覃康定之指示提領前開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參以,以被告吳曉怡受僱於周海蘭經營之鳳凰公司擔任秘書之身分與職務而言,被告吳曉怡對於被告覃康定與周海蘭之關係,胡乃丕有無授權被告覃康定使用帳戶及周海蘭有無限制被告覃康定之管理權限等,實難查知。從而,被告吳曉怡依據被告覃康定之指示,提領胡乃丕合庫帳戶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⒉復依自訴人所提被告吳曉怡之工作紀錄所載內容,被告吳曉怡之工作內容多屬代周海蘭接收信件或接聽電話,進而將所接收、聽之訊息紀錄並轉知周海蘭(自字卷一第153至157頁);另觀之自訴人所提之被告吳曉怡於101年2月2日以世界鳳凰文化基金會信箱寄給被告覃康定之電子郵件內容尚提及:「請周董(即周海蘭)指派一個她不在期間可以坐鎮指揮基金會工作順利運作出面洽談的代理人給我,要不我無法作業」(自字卷一第159頁),可知被告吳曉怡受僱於周海蘭所經營之鳳凰公司之職務內容,為轉達性質之工作,被告吳曉怡應無代表周海蘭就周海蘭管理之公司事務作成決定之權限。準此,被告吳曉怡是否有受託具相當責任之事務,又於處理工作上有無權限為周海蘭作成決定等,尚非無疑。再綜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周海蘭對被告吳曉怡曾為相當之授權,或周海蘭與被告吳曉怡間有信託關係,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吳曉怡所為,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⒊至被告覃康平被訴部分,同案被告覃康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覃康平遠銀帳戶係伊向被告覃康平借來用的,一直都是伊在使用,周海蘭過世後,該帳戶仍係伊個人使用等語(自字卷一第339-15頁、自字卷二第11、15頁);又被告覃康平遠銀帳戶自100年7月起,即有陸續之支出,每月至少1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內款項,此有覃康平遠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自字卷二第109至115頁),然被告覃康平於100年間僅於4月5日入境1次,並於同年4月15日出境、101年間則僅於2月28日入境1次,並於同年3月13日出境,則有被告覃康平之出入境紀錄附卷為憑(自字卷二第223至225頁),與前揭帳戶之提領頻率落差甚大,與提領之日期更無重疊,可徵被告覃康平遠銀帳戶,確非被告覃康平本人使用無訛。
⒋再經本院調取被告覃康平遠銀帳戶案發後於101年8月14日轉帳43萬3936元、101年8月27日匯出2萬元、101年10月30日領取25萬元等筆之交易文件,前兩筆款項均係匯入被告覃康定名下之其他帳戶(自字卷二第41至47頁),第三筆提領之25萬元則係分別以22萬元匯至訴外人七盞燈公司及3萬元領現(自字卷二49至53頁),復經本院再調取該帳戶於102年1月2日、102年1月30日及102年3月1日分別以支票存入8萬元、7萬元及7萬元等筆之交易文件,可知前揭存入支票之抬頭均為七盞燈公司,領取人則為被告覃康定(自字卷二第57至63頁),而自該等交易存入總額共計22萬元(計算式:8萬元+7萬元+7萬元=22萬元),與同帳戶前於101年10月30日匯出之金額一致,對象亦均為七盞燈公司,參以,被告覃康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七盞燈公司係伊朋友,該公司請伊周轉,伊跟該公司的金錢往來均是伊個人的,支票上也有伊的抬頭等語,(自字卷二第352至353頁),顯見該金流確係被告覃康定與七盞公司間之借貸往來,與被告覃康平無涉,則被告覃康定及覃康平均稱:前開覃康平遠銀帳戶已借給被告覃康定而由被告覃康定使用,該帳戶內之金流與被告覃康平無涉,被告覃康平對於該帳戶為何之用亦無所悉等語,即堪可採信。
⒌從而,被告覃康平僅係單純出借其所申辦之遠銀帳戶予被告覃康定個人使用,被告覃康平未實際使用管理該帳戶,即難認被告覃康平就被告覃康定將胡乃丕合庫帳戶提領之76萬元匯入被告覃康平遠銀帳戶之行為,與被告覃康定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⒍至背信部分,依自訴人之指述,被告覃康平僅係鳳凰公司之借名負責人,實際管理該公司之人為周海蘭(自字卷二第292頁),則被告覃康平既非鳳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訴人復未能提出足以認定周海蘭有委任被告覃康平處理何事務,抑或被告覃康平遠銀帳戶與周海蘭間有何處理事務關係之積極證據,自亦難認被告覃康平有何背信犯行。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曉怡、覃康平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吳曉怡、覃康平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吳曉怡、覃康平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