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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周煙平吳炳桂陳俞伶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周海積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1601室
自訴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覃康定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覃康定係案外人周海蘭(綽號周海倫)之男友,周海積則係周海蘭之胞弟及繼承人,周海蘭生前係○○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出資人,周海蘭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入監服刑,周海蘭委託覃康定在周海蘭入監服刑期間代為傳達周海蘭對○○公司事務之指令,而周海蘭於101年6月28日在監死亡。緣周海蘭前因保證債務而積欠○○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新臺幣(下同)2,141,153元,周海積不曾與○○銀行談判協商將上開保證債務降至80萬元,亦不曾與○○銀行楊凱均(嗣改名楊劍合)達成由周海積代償協議及約定簽約事宜,周海積更不曾於100年間致電覃康定,表明已與○○銀行達成協議,約覃康定至○○銀行簽約,覃康定竟意圖使周海積受刑事處分,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公務員虛構各該編號所示之事實,對周海積提起詐欺告訴,指稱101年4月間覃康定與○○銀行簽約清償周海蘭債務當晚,周海積致電覃康定聲稱不願前去○○銀行,且從此沒有消息,亦不願為周海蘭處理債務,覃康定在周海積設計誘騙下,因而墜入圈套代周海蘭清償積欠○○銀行80萬元,因認覃康定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覃康定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訴人周海積、他案證人姚念林、吳曉怡、周宁凌、林天元、覃康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自證1至自證50及上證1至上證6(詳細內容見附表二所示)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會告自訴人詐欺,是因為自訴人先前於原審法院刑事庭開庭時宣稱周海蘭很有錢,其與周海蘭同居約8年,知道周海蘭並沒有錢。周海蘭積欠○○銀行的債務,已要拍賣登記在周海蘭先生名下的房地產,但借款的人是周海蘭,周海蘭入監服刑時,周海蘭聯絡人只有寫其,周海蘭稱其家人都不在臺灣,其也是後來才知道自訴人人在臺灣,周海蘭是請自訴人處理銀行債務事宜,自訴人代為處理周海蘭的欠○○銀行85萬,與其完全無關,之所以會由其還這筆錢,是因為自訴人讓其知道有這筆欠款。自訴人不是沒錢,是不付錢。這個案子最後演變成由其還錢,讓其懷疑是自訴人故意讓其知道,讓其去付這筆錢。當時是自訴人代表周海蘭與銀行協商,當日亦是自訴人相約其前往○○銀行,但自訴人沒有去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確有代周海蘭向○○銀行清償80萬元之欠款,被告當時會為周海蘭代償之因係自訴人先與○○銀行洽商後,自訴人即置之不理,隨後由於周海蘭於獄中對被告泣訴她無能力還債,致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償80萬元之欠款,且因自訴人事後於法庭上宣稱「周海蘭及周海積均仍有眾多財產」,卻不清償銀行欠款,被告始認其受騙而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對自訴人提出之告訴內容(各該時間、地點及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略以:周海蘭、自訴人為姊弟,周海蘭與被告係男女朋友,於100年間,因周海蘭積欠○○銀行貸款未清償,致臺北市內湖區房地將遭拍賣,周海蘭、自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周海蘭委託自訴人與銀行洽商,並已約定簽約時間。詎自訴人屆期卻拒絕前往○○銀行,並電話通知被告,隨後即避不見面,被告無奈之下僅能代周海蘭清償貸款與○○銀行,因認周海蘭、自訴人共涉犯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上開告訴內容關於105年度偵字第17020號部分,係被告於105年6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案件之檢察官提出刑事陳述狀,經該承辦檢察官以該105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案件已結,並認該狀末似對已死亡之周海蘭提出告訴,與上開案件非同一案件請送輪分,並於105年6月22日對周海蘭涉嫌詐欺而以105年度他字第5967號案件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對周海蘭及自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周海蘭及自訴人之年籍已詳,且告訴事實已明,而於105年7月28日簽分偵辦,並經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020號案件偵辦後,於105年8月12日以周海蘭已歿,而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105年度偵字第16917號部分,因該案係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該警察局偵辦後,認自訴人住所在臺北市,而被告指訴自訴人之犯罪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故於105年6月30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050262095號移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經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於105年7月27日以北市警中刑分字第10 532528300號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對自訴人所提之詐欺告訴,與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7020號自訴人所涉之詐欺案件,係屬同一案件,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之情形,而於105年12月2日以北檢泰岡105偵16917字第90270號函簽准結案等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結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先後向不同機關之公務員,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實係檢察官於偵辦105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階段接獲被告所提之書狀,並認定該狀係對周海蘭提出詐欺告訴而逕自簽分他案偵辦,被告僅有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對周海積提出告訴,嗣卻為該局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經檢察官以該告訴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各款情形,逕行簽結;尚難認被告有二度提出告訴。

㈡本案自訴人就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雖提出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惟基礎事實僅有「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對被告施行詐術,未就周海蘭積欠○○銀行債務對被告稱:我們一起想辦法;及就並未打電話給被告稱拒絕前往○○銀行簽約,致被告遭設計而給付○○銀行80萬元」及「被告明知自訴人從未取得○○公司之出資款及帳目資料,自訴人亦未拒絕將○○公司之出資款及帳目資料返還被告」二項。惟:

⒈本案自訴人確有受周海蘭之託處理周海蘭積欠○○銀行之保證債務,被告亦有代周海蘭清償積欠○○銀行80萬元債務各情,業經證人楊劍合(原名楊凱均)、郭忠盛到院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四第25至33頁;本院卷二第28至47頁),並有被告兄長覃康平之銀行存摺影本、○○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影本各乙份(見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及借款人即○○銀行於108年2月26日出具之陳報狀、105年5月25日○○總個資字第1090010486號函檢送之電話(催收)紀錄、109年11月4日○○總個資字第1090021912號函、109年12月3日○○總個資字第1090024016號函(見原審卷三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77至179頁、第287至291頁、第335至336頁)在卷可查。

⒉由證人郭忠盛於本院之證述、前揭○○銀行陳報狀及提供之電話(催收)紀錄所載,可知相關時序如下:

⑴100年6月20日,代位宣告夫妻改定法定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期間得知周海蘭因他案遭判刑,入獄桃園龍潭女子監獄,配偶胡乃丕已移居國外、

⑵101年2月15日,周弟(自訴人)當日19:00偕同妻及莊先生來行,因有提出起訴狀繕本,對於本案負債金額及訴訟狀況了解,自訴人並主動討論提及代償金額與可能性後留電、⑶101年2月17日,去電自訴人與談免除保證責任條件:3月底一次免保90萬,或144萬分36期,但仍需上簽核可,先請其考慮、

⑷101年2月20日,友人莊先生來電,言兩周內會去桃園女監與周海蘭面會看能否處理,預定要1至2週確定,待確認意願後再請正式上簽、

⑸101年3月19日、3月20日電聯自訴人,均無回應。

⑹101年3月20日昨借提周海蘭開庭,周海蘭抱怨莊先生搞不清狀況害時間耽擱,言3月30日前來不及籌款,4月30日較有把握,希望向法院聲請延緩宣判,告要來得及與其弟(自訴人,下同)簽約,且也要法院准,更何況須簽授權書予其弟(較保險),其(按指周海蘭)言請本行轉知其弟速至桃監探監、

⑺101年3月22日,電聯自訴人,仍無回應;友人莊先生來電稱有人轉達希望請其再探監一次,故想確認狀況,告周一開庭周海蘭轉達本行請其弟速探監,然其弟根本聯絡不到、⑻101年3月23日,電聯自訴人,仍無回應、

⑼101年3月27日,友人莊先生前轉達付款部分改由被告處理;被告昨(按指26日)表達希冀金額能夠爭取降低,並表達周海蘭想當面與本行人員接洽;告金額下午應會有回應、⑽101年3月29日,本人(即證人郭忠盛)與組長楊凱均(即證人楊劍合)至桃園龍潭女監面會保,已將協談過程與85萬免保後續流程轉知,周海蘭亦表示可全權交予自訴人或被告、⑾101年4月2日,自訴人19:30來行,協談同意書補充兩點(該紀錄乃4月6日補充)、

⑿101年4月3日,被告已收同意書、

⒀101年4月6日,傳真同意書擬稿予自訴人,約4月9日一早聯絡、

⒁101年4月10日,寄送同意書正本予自訴人(依證人郭忠盛所述:應是4月6日有先傳真擬稿,自訴人對內容沒有問題,我們才郵寄還款同意書正本)、

⒂101年4月10日,經去電自訴人,其表達還款應係基金會及被告負責,自己僅是幫忙確認條件內容以保護周海蘭,認款應由前生意夥伴(即被告等)處理、

⒃101年4月18日,去電被告,其(按指被告)言因基金會同仁多所雜音,協調後被告允本行同意降至80萬元免保,其個人名義保證允於4月24日前入款、

⒄101年4月27日,原與被告約馬偕醫院以開票方式收取免保款,後被告改約4月30日電匯、

⒅101年4月30日,被告依約電匯80萬元免保款,本行亦同時完成免保流程、

⒆101年7月30日,自訴人來電要被告80萬元匯款來源帳戶(或要確定是否是不是由被告本人戶頭轉出),告以個資問題無法告知,倘涉訟銀行自當配合提供、

⒇101年7月30日,為被告最後與周海蘭暨其相關人等聯繫紀錄,嗣後之催理皆係針對另一保人梁玉書,再無被告相關紀錄等情。足徵自訴人確受在監服刑之周海蘭所託為其處理積欠○○銀行之債務問題,並曾前往○○銀行與該保證債務催繳之承辦人談論降低還款金額,一次還清之金額及可能性(如:上述⑵、⑶、⑽),且有參與還款同意書條件之擬定(如:上述⑾、⒀、⒁)。另參以周海蘭寄予被告之信件所載:「3月29日(○○)的郭先生(按指證人郭忠盛,下同)和他的主管楊先生(按指證人楊劍合)一同來接見窗看我並告之你與他們之協議內容及細節和做法…前幾天收到海積(按指自訴人,下同)的信…海積又說他很清楚你才是真心想幫忙的人,但又無法接受你在電話中講話不禮貌的態度…3/28已把委託書寄給了海積,29日也告之了郭先生,我請郭先生與海積聯絡,並轉告我的想法,你只要與郭先生保持聯絡好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9頁),核其文意應是101年3月29日證人郭忠盛、楊劍合2人入監探訪周海蘭後未久、還款協議未成前書立、寄送予被告者,而由前揭「已把委託書寄給了海積」一詞,益徵周海蘭明確向被告表達經此還款事宜委託自訴人處理無誤;並由「海積又說他很清楚你才是真心想幫忙的人,但又無法接受你在電話中講話不禮貌的態度」一言,即無法排除被告與自訴人曾經就此還款事宜透過電話聯繫、交換訊息及想法,但因雙方洽談不愉快,周海蘭方請被告「只要與郭先生保持聯絡」。再觀以上開時序記載,可見:一開始乃是自訴人先行向○○銀行提及代償金額與還款可能性,於103年3月27日以前○○銀行所認代表周海蘭之接觸對象皆為自訴人(故○○銀行方於同年3月20日向周海蘭表示才來得及與自訴人簽約,且周海蘭需簽署授權書給自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證人郭忠盛所言),卻經○○銀行承辦人一再聯繫未上,並嗣後向承辦人表明其僅係幫忙確認條件,要○○銀行向被告追索債款,最終由被告與○○銀行談判斡旋降低周海蘭保證債務之額度為80萬元並代周海蘭清償,足證被告向員警或檢察官所陳之還款過程並未虛構事實,此與刑法誣告罪需以行為人憑空捏造事實對他人申告並使其受刑事追訴危險之構成要件已然不符。

⒊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而訴訟權原為憲法上人民之基本權,故對於本身財產上之權益有所爭執,或對於他人對己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有所侵害,並認為有犯罪之嫌疑,從而提起民、刑事之訴訟或告訴、告發,均屬於合法權利之行使行為,而應有充份之保障,並為法治國之基本精神,在刑法上亦列為阻卻違法事由。是除非其指訴之事實或證據純屬虛捏、偽造,或自始即有故意陷人於罪之故意,而應另依刑法誣告、偽證罪予以訴追外,尚不得逕以起訴、告訴之次數多寡或最後犯罪是否成立、被告是否有罪或民事訴訟之勝訴、敗訴等結果,而遽倒果為因,從而論以誣告之餘地。尤以訴訟均係向國家職司偵查、審判之檢察官或法院提出,其事實、證據之有無,仍有待於公正、客觀之第三者,經由國家之正當法律程序予以調查、判斷,並非提起訴訟本人之意思即可左右。查:

⑴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主張未介入協調降低還款金額至85萬元。但自訴人於107年2月13日原審庭期中即自述:當時是我姐姐(即周海蘭)欠○○銀行錢,我姐姐希望我可以去幫忙談把錢降低,我有去談降到85萬後,我就沒有參與,前段我有去談到85萬(見原審卷二第10頁);再於107年4月7日向原審法院所提之刑事自訴理由狀自承:周海蘭100年6月22日入監後,自訴人於101年3月間受周海蘭委託與○○銀行協商,委託內容為將周海蘭清償金額降到最低。嗣自訴人與○○銀行協調,將周海蘭清償之金額降低至85萬元後,自訴人即未再處理周海蘭與○○銀行間之債務。嗣被告主動打電話給自訴人,要自訴人前往○○銀行簽約,自訴人因不知被告之目的,且已不處理周海蘭與○○銀行之事務,乃不同意赴約(見原審卷二第31至32頁)等語,則自訴人是否完全未曾與任何人(包括周海蘭)洽談過該筆金額,即非無疑。再者,雖由前揭⒉所載時序中未能明確見到自訴人參與調降金額至85萬元之紀錄;證人郭忠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這個催收紀錄看起來這個85萬金額應該是在跟被告聯絡的當下所磋商出來的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4頁),我沒有印象這個85萬確切是由哪一邊開出來的,以催收紀錄這個時間點來看,應該是跟被告所得到的金額,但是我不太確定,細節的部分我沒辦法記得很清楚,我沒辦法肯定(見本院卷二第43頁)等語。但由上述⒉⑼、⑽及證人郭忠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不知道是被告還是自訴人有通知我們說周女士(即周海蘭)希望我們當面跟她協談,所以我才會在101年3月23日跟楊劍合一起到桃園女子監獄面會,那時候的階段還是85萬的協談金額,所以這邊催收紀錄是寫85萬一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34頁),足見被告雖自101年3月26日起參與此還款事宜,但就被告之認知,債務人仍是周海蘭,方會轉知周海蘭希望○○銀行承辦人員至監所協談之要求;因此縱使被告於上述⒉⑼中,曾與○○銀行承辦人提及降低金額至85萬元,被告主觀上亦應是認為此金額尚需經周海蘭同意、確認。且參之前述周海蘭寄給被告之信件,可認周海蘭明確向被告表達有將委託書寄給自訴人,且因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因生齟齬,周海蘭故要求被告只要與證人郭忠盛聯絡;則被告雖受周海蘭託付與○○銀行商談還款事宜,但就其所認本件相關取得委託書之人乃自訴人,相關約定應由自訴人代表之簽立,此由自訴人於前開書狀中自承:「嗣被告主動打電話給自訴人,要自訴人前往○○銀行簽約」一情(見原審卷二第32頁)亦可證之。然本案最後係由被告清償周海蘭之債務,而被告與○○銀行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準此,由上開過程中,難免令被告產生:「該85萬元之金額乃是經○○銀行與周海蘭同意後而確認,且自訴人乃是周海蘭之委任者,最後卻拒不出面」認知之可能,是以被告依其判斷,認周海蘭與自訴人共犯刑法詐欺罪而發動其訴訟權,尚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

⑵另就自訴人指訴「被告請求返還○○公司出資款及帳目資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被告於105年8月22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記載「覃康定認識周海蘭沒有多久,周海蘭的公司就結束了,周海蘭稱其財務不便請我先借錢給他開公司,將來他會還我。現在周海積一再稱其是周海蘭的繼承人,依據合約已經法院認定公司是周海蘭的,那麼財務就很清楚了,公司財務本都是周海蘭管的,公司盈虧與我無關,那麼我所借給周海蘭的錢,周海蘭應該全部還給我。周海積早就知道周海蘭有錢,曾說周海蘭有千萬巨款,周海蘭在獄中時,周海積因此要求周海蘭拋棄對他母親財產的繼承權。周海積知道周海蘭有錢,周海積當然是共同詐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7020號卷第7至18頁),可知被告係於偵查階段向偵查機關之公務員表述,其曾借錢給周海蘭開立○○公司;另審酌被告、自訴人間就周海蘭財產糾紛之民事訴訟,自訴人乃是本訴原告,並以周海蘭之繼承人自居提起訴訟,「起訴狀之繕本乃是於105年6月3日送達被告」,有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影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03至109、129至130頁),「正是於被告提出此部分告訴前未久」,而自訴人既於該民事訴訟中以周海蘭之繼承人自居,被告自然獲此認悉,是以被告認為自訴人理應繼承並應代為償還前開周海蘭對其所負債務,當是基於本身財產權益之爭執,足認被告並非指訴自訴人未償還其上開周海蘭之欠款構成詐欺,自訴人以被告上開陳述係向公務員指訴其構成詐欺罪,並認定被告所為涉有誣告罪嫌,尚非適論,一併敘明。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誣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業經原審、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就被告無罪之理由詳為論述,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僅係就法院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上訴理由難認可採。從而,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指訴之內容 偵查案號  1 105年6月28日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 100年周海積打電話給我,說已經與○○銀行協議85萬元讓○○銀行放棄拍賣房產訴訟,周海積說他不能去與銀行簽約,我在電話中跟他說我現在在馬偕急診室上班,我七點半下班趕過去你再走,他堅持不肯,結果銀行就入監與周海蘭會面,周海蘭只能夠流淚,接著周海蘭請我幫忙還錢,結果我在台北市○○○路○段00號○○銀行匯80萬元整。 105年度偵字第16917號  2 105年6月29日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 100年周海積打電話給我,說她姊姊周海蘭已經與○○銀行協議85萬元讓○○銀行放棄拍賣房產訴訟,當時因周海蘭入監,周海蘭請我幫忙還錢給○○銀行,於是我把基金解約然後在台北市○○○路○段00號(○○銀行)提款80萬元整,然後就交給○○銀行幫忙償還債務。 105年度偵字第16917號  3 105年6月29日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 因周海蘭與周海積配合以詐術誆稱家世特別(宋美齡基金會董事長)自稱現在沒錢先向我借,將來基金會會有錢償還。周海積的律師在105年5月份台北地方檢察署玄股開庭時又說周海蘭很有錢(這就是以詐術來詐騙我)。 105年度偵字第17020號  4 105年7月19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警員詢問自訴人是否對被告謊稱父親及自己之家世,此部分亦係被告所虛構。 105年度偵字第16917號  5 105年7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周海蘭委託周海積去銀行談和解,結果到了簽約那天,周海積不去,打電話通知我,我說我在上班,我說你去,但他就是不去,他從此不露面,因此就由我付了80萬。 105年度偵字第17020號  6 105年7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另外周海蘭請我出錢開公司,我把錢全部給他,但周海積主張公司是周海蘭的,如果是這樣的話我代墊的錢,周海積應該要還我,他應該要公開公司的帳目,所以我要告周海積詐欺」(即被告虛構自訴人明知○○公司係由被告出資,自訴人於周海蘭死亡後卻拒絕返還○○公司出資款及拒絕公開○○公司帳目予被告之部分)。 105年度偵字第17020號  7 105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告訴自訴人共謀詐騙覃康定,去付周海蘭欠銀行的80萬元,並虛構不實之事:「就在周海積代表周海蘭去與銀行簽訂正式協約日的當晚,周海積卻打電話給我原告覃康定說他不去銀行了,原告覃康定我回答說,周海積你如果有困難你也得去,有困難大家一起商量,我現在還在馬偕醫院急診還沒下班,等我7點半下班後就趕去,屆時你再立刻走人,他居然斷然拒絕就是不肯去銀行,周海積不但斷然拒絕而且從此沒有消息。結果,原告覃康定我開始墮入了圈套。當時的情況急迫,那位○○銀行法務部楊協理親自到監獄去探視周海蘭,直接討論接下來的處理方式,在楊協理親自到監獄面會時,周海蘭卻不斷地、可憐地表演出不斷垂淚,並且表示自己沒錢沒能力償還。所以,該協理被騙到完全信以為真,當楊協理告知我這個訊息時,我最終逃不出周海蘭或周海積聯合設計的魔網、騙局。最後周海蘭與周海積又再次成功地,向我借得80萬其實就是詐騙80萬來償還○○銀行。」 105年度偵字第17020號  8 105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周海積去協調最後達成協議為給付85萬,周海積要去簽約的那天,結果周海積簽約的那天不去,打電話給我,我說你先去簽,錢我們再想辦法,但他就是不去,所以我說你對你姐姐實在不好,最後是我出面處理,跟銀行協調給付80萬元,這80萬元是我付的。 105年度偵字第17020號  9 105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因為這件事本來與我無關,因為他打電話給我,他其實不需要打電話給我,他看起來是有錢的,我認為他施用詐術行為是他打電話給我、設計我。 105年度偵字第17020號  10 105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周海積還跟我說我們一起想辦法。 105年度偵字第17020號  11 105年9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證人楊凱均為○○銀行法務助理,為周海蘭積欠○○銀行之債務,先前曾親自前往監獄探視周海蘭,並親自多次與被告周海積協商,在與被告周海積達成由被告周海積代償之協議後,被告周海積竟避不見面,拒不代為清償債務。事後,被告周海積更夥同周海蘭共同詐騙告訴人覃康定,由周海蘭對告訴人覃康定泣訴謊稱伊無能力清償○○銀行貸款,其現住之房地即將為○○銀行拍賣,再三懇求告訴人覃康定為其清償積欠○○銀行之抵押貸款,告訴人覃康定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周海積、周海蘭確無資力清償債務,同意出面與○○銀行之證人楊凱均協理洽商,雙方達成以80萬元代償協議後,告訴人覃康定即向兄長覃康平借貸,由其贖回代管母親養老用之投資基金80萬元,供告訴人覃康定用以為周海蘭償還80萬元予○○銀行,使周海蘭居住之房地免於遭到拍賣。詎料,告訴人覃康定事後得知周海蘭、周海積仍有財產,且足資清償前開債務,卻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虛構無資力之不實事項詐騙告訴人覃康定前開金錢,被告周海積、周海蘭應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105年度偵字第17020號 
附表二:
自證 名稱 1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020號不起訴處分書 2 臺北地檢署106年1月25日北檢泰岡105偵16917字第06843號函 3 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8153號處分書 4 105年度偵字第17020號105年9月26日再議聲請狀 5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917號105年8月29日訊問筆錄 6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2013號案件執行表 7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917號105年6月28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調查筆錄 8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917號105年6月29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調查筆錄 9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967號105年7月20日詢問筆錄 10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020號105年8月22日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6917號105年9月2日告訴補充理由狀 11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396號告證17,97年10月3日取款憑條 12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396號告證21,97年10月3日存款憑條 13 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判決 14 臺北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判決、高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判決 15 覃康平○○○○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16 100年至102年覃康平○○帳戶交易明細 17 101年7月4日胡乃丕○○○○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新臺幣68115元與260000元取款憑條、760000元匯款單 18 100年4月6日至102年2月22日○○公司於○○○○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19 99年12月6日至102年2月21日○○公司於○○○○忠孝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20 103年4月24日至103年12月24日蔡德蘭於○○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21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422號102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 22 高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10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筆錄節本第1、8 頁 23 臺北地檢署102年偵字第21175號中103年1月21日筆錄 24 被告訴訟代理人給被告之兄覃康平電子信件 25 臺新銀行於102年11月29日補發之代償證明 26 臺新銀行於102年11月29日補發之代償證明 27 97年10月3日胡乃丕○○帳戶65萬元取款憑證及同日○○公司合庫帳戶存款憑條影本 28 97年10月3日馬平○○帳戶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 29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25號103年6月23日訊問筆錄節本第1、4 頁 30 臺北地檢署105年度7221號105年5月17日偵訊筆錄節本第1、3頁 31 107年12月14日電子機票影本 32 每月應繳帳單清單 33 99年4月19日換匯存入憑條 34 辯論意旨狀第18、19頁 35 99年4月19日現金存入憑條 36 99年4月19日三筆交易明細及交易時間 37 ○○銀行108年6月27日回函 38 101年4月6日免保同意書 39 108年6月21日陳報狀 40 100年12月14日開庭通知書 41 覃康定101年2月間函周海蘭 42 101年3月19日開庭通知書 43 覃康定101年3月函周海蘭 44 接見明細表 45 高等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46 覃康定函 47 覃康定盜取保管箱照片4張 48 蔡德蘭通緝書 49 108年6月21日陳報狀 50 107年度自字第56號判決 上證 名稱 1 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25號103年9月5日筆錄 2 臺北地院107年度自字第72號判決 3 高檢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960號處分書 4 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181號105年4月1日筆錄 5 士林地院101年11月14日之拋棄繼承通知書 6 105年7月19日之調查筆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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