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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56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56號

自訴人
周海積
自訴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被告
覃康定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即明。故必須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4號、75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三、查自訴人周海積自訴被告覃康定對於其已逝世之胞姊周海蘭為誹謗之行為,毀損周海蘭之名譽,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即令屬實,被告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周海蘭,而非自訴人,其縱因身為周海蘭之胞弟及繼承人,而受有情感上之痛苦,亦難謂其法益有何直接遭受侵害可言。又自訴人係周海蘭之旁系血親,不具直系血親或配偶之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人不得提起本案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5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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