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73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覃康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03 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422號、102 年度偵字第211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覃康定明知周海蘭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死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盜用周海蘭之印章1顆,再於101年6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4分」)許,持上開印章至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偽簽「周海蘭」姓名及蓋用該印章於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並打開保管箱取走若干財物(所涉竊盜罪嫌等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周海蘭之繼承人胡乃丕、周泊鋐之權益及銀行管理保管箱之正確性。
二、案經胡乃丕、周泊鋐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康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姚乃林律師( 告訴人為周伯鋐)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見101 年度他字卷第8101號卷第29至第30頁、102 年度偵字第6422號卷第32至第33頁) 、告訴代理人周海積( 告訴人為胡乃丕)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訊( 詢) 問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卷第655 號卷第55頁、102 年度偵字第6422號卷第32之1 至第33頁、第50至第51頁),且有周海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101 年6 月29日保管箱開箱記錄單、畫面截圖3 張及國泰世華函暨印鑑卡及相關文書資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8101號卷第39之1 頁、第10頁、第15至第17頁) ,另有卷存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 置於偵查存放袋)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偽刻周海蘭之印章而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嫌,惟檢察官並無確切證據證明上開印章為被告偽刻,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該部分起訴事實為盜用印章,亦為被告自承實係盜用周海蘭之印章等情,有原審103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52頁) ,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名無涉,起訴書就此部分,顯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在周海蘭死亡後,自不得在未經其繼承人同意下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因而領走財物,且損害繼承人胡乃丕、周泊鋐之財產權益非輕,亦損及金融機構交易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主要仍係因周海蘭死亡,被告認其與周海蘭有相當之交誼,因一時思慮未周,始為上述偽造文書之行為,並非出於預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始有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律沒收之適用,至於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並無該沒收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周海蘭之印文,係被告盜蓋周海蘭真正之印章而取得,並非出自偽造,是該等印章及印文均毋庸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既經被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偽造之「周海蘭」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覃康定係執業醫師,為受有高等教育之專門技術人員,其於被害人周海蘭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死亡後,不思先聯繫周海蘭之配偶即告訴人胡乃丕等家屬,反趁機冒周海蘭之名偽造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逕自開啟周海蘭於前開銀行所申用之保管箱,而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今原審卻僅量處前開之刑,實嫌過輕」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固甚不該,惟原審在量刑時已詳為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