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佑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佑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佑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2月、5月、3月、3月、4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中。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①以103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經本院以④104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⑤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至⑨所示之罪,以⑩104年度聲字第30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④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至10頁),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103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11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5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9月19日,又其業於105年5月1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501639890號函准予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5月13日法授矯字第105016398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