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36號
- 聲請人
- 張亞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1號誣告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申請狀」及後附文件所載。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張亞璇被訴誣告案件,現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1號審理中,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後,認承審該案之法官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聲請上開案件受命法官迴避,然僅空泛指謫該案受命法官「態度不佳、唯利是圖、不明是非、亦無正義,未說明法律流程,不讓當事人傳證人,且對於圖片硬要認定,90%筆錄造假」云云,並未具體指明該案受命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該案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程序,並曉諭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以利訴訟之公平進行,顯無偏頗之事實。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該案準備程序中除聲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並無任何傳喚證人交互詰問之聲請,亦未見受命
料不符,實難採信。另聲請人雖指「90%筆錄造假」云云,惟筆錄之製作,非屬法官職務內容,且其於聲請狀所檢附之筆錄內容,實係另案之訊問筆錄,該等筆錄內容是否正確,亦與本件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涉,可見聲請人聲請該案受命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係出於自己主觀之臆測,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空泛指陳,逕認該案受命
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