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博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8號、105年度執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博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凱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723號」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02年度偵緝字第481號、102年度偵字第7153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02年度訴字第151號」應更正為「102年度訴字第151號、第174號」),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1號、第17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2年10月2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