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正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5 年度執聲字第2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正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文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305號、104 年度簡字第2500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 年度簡字第2306號」、「104年度簡字第250號」,應予更正)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