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家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5 年度執聲字第602 號、105 年度執字第2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家瑋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家瑋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6089號簡易判決、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3252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附件之附表編號1 、2 、3 之罪名欄均應予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執聲字第602 號、105 年度執字第2606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