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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0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家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至1 行所載關於本案查獲過程及被告自首之情形補充為:「嗣於104 年10月13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警臨檢發現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即主動將吸食器1 組,取交與員警扣押,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家瑋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方臨檢時,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並隨即於警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民國104 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復未逃避偵查,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未能抵擋毒癮誘惑,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時未受特別之刺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第3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788號
    被      告  郭家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大同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家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
    字第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2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
    字第53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933號、第793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名爵HOTEL」8樓801號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用火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1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經警臨檢
    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吸食器1組,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家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蘆洲-12、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
    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
    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
    ,雖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用途,
    有該扣案物品之照片2張附卷可憑,自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089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