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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吳勇毅陳彥君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季衡
選任辯護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82號、105年度偵字第5854號、105年度偵字第6827號、105年度偵字第7845號、105年度偵字第9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季衡與下列共同被告明知一般人至銀行兌換美鈔,僅需支付手續費,毋須遭仲介、兌換者層層瓜分兌換後之新臺幣,且貨主所提供之美鈔非依銀行牌告匯率計算,亦無法通過新型驗鈔機之檢驗,可預見貨主所提供之美鈔係偽造,竟仍不違背本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李季衡經共同被告許啟仁聯繫於民國104年12月間與共同被告潘良男見面,共同被告潘良男持其於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西元2003年版、2006年版面額為美金100元之偽造美鈔約2萬3000張,稱所持有之上揭偽造美鈔可通過「6號機」(即舊型驗鈔機)之檢驗,若以1:30之匯率兌換新臺幣,願意收取兌換金額之50%即可,並提供2張面額為100元之偽造美鈔予共同被告許啓仁轉交被告李季衡作為樣本,嗣於105年2月17日,被告李季衡即透過共同被告陳易成聯繫共同被告張瑞能、共同被告郭詔正、共同被告徐園程商討兌換匯率及獲利分配,談定兌換匯率為1:30,其中共同被告潘良男可分得兌換金額之50%,共同被告許啟仁、被告李季衡各分得10%,共同被告陳易成、共同被告張瑞能、共同被告郭詔正共分得5%,再由被告李季衡告知共同被告許啓仁上述分配比例,另共同被告徐園程則與共同被告吳俊賢約定分配比例各為4%、21%。謀議既定,被告李季衡遂於105年2月19日,在國立故宮博物院內(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春居餐廳內,向共同被告潘良男取得上述偽造美鈔中之3000張(合計美金30萬元),另共同被告陳易成、共同被告張瑞能、共同被告郭詔正、共同被告徐園程則在臺北小巨蛋附近之咖啡廳等候,俟被告李季衡收受共同被告徐園程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押金後,即將偽造美鈔3000張交由共同被告郭詔正、共同被告徐園程轉交張愛莉至敦化分行,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29萬8770元(已扣除匯兌手續費)至聯盛公司外幣帳戶,其中美金25萬5639.1元以當日牌告匯率1:33.25兌換850萬元至聯盛公司臺幣帳戶,並提領其中720萬元交給共同被告徐園程、共同被告郭詔正,共同被告徐園程先行取回押金及貨主方仲介費共127萬元,另530萬元(已扣除共同被告徐園程支付之押金100萬元)交由被告李季衡與共同被告潘良男、共同被告許啓仁依上述比例朋分,又63萬元則由共同被告陳易成、共同被告張瑞能、共同被告郭詔正及在場不詳之人朋分,餘由共同被告徐園程、共同被告吳俊賢按上述比例分配之(以上貨主、仲介、兌換者之角色及所得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被告李季衡、共同被告陳易成、共同被告張瑞能、共同被告郭詔正、共同被告徐園程食髓知味,欲取得更多偽造美鈔加以兌換,即由被告李季衡詢問共同被告許啓仁有無美鈔貨源,經共同被告許啓仁聯繫共同被告潘良男後,共同被告潘良男同意提供上述剩餘之偽造美鈔2萬張,嗣被告李季衡於105年2月22日,至富春居餐廳向共同被告潘良男取得上述偽造美鈔中之1萬張(合計美金100萬元),另共同被告陳易成、共同被告張瑞能、共同被告郭詔正、共同被告徐園程則在「首都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9號房等候,俟被告李季衡收受共同被告徐園程所交付之押金現金200萬元後,即將偽造美鈔1萬張交由共同被告徐園程、共同被告郭詔正轉交共同被告張愛莉至敦化分行,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美金99萬5900元(已扣除匯兌手續費)至聯盛公司外幣帳戶,其中美金4萬8000元匯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HENG CHIA HUNG」所申設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美金20萬元、28萬元匯至不知情之李川香(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崇德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由李川香及其不知情之女兒楊書涵(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兌換合計1591萬6100元後,將之全數提領交付予共同被告張愛莉,另美金47萬2000元則由共同被告張愛莉以當日牌告匯率1:33.2兌換1567萬400元至聯盛公司臺幣帳戶,其中現金1500萬元交由被告李季衡至富春居餐廳轉交共同被告潘良男後,被告李季衡續向共同被告潘良男取得剩餘之偽造美鈔1萬張(合計美金100萬元)依相同方式交由共同被告徐園程、共同被告郭詔正轉交共同被告張愛莉至敦化分行,致使不知情之行員周宜潔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存入聯盛公司外幣帳戶,其中美金60萬5421.69元存入聯盛公司外幣帳戶,以相同匯率兌換2010萬元至聯盛公司臺幣帳戶,並將此部分現金連同楊書涵交付之1591萬6100元中之2700萬元交由被告李季衡與共同被告潘良男、共同被告許啓仁依上述比例朋分,另300萬元則由共同被告陳易成、共同被告張瑞能、共同被告郭詔正及在場不詳之人朋分,餘由共同被告徐園程、共同被告吳俊賢按上述比例分配之(以上貨主、仲介、兌換者之角色及所得明細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嗣敦化分行於105年2月23日將上述偽造之美鈔送回總行時,再次以最新型驗鈔機檢驗後,發現無法通過檢驗,始悉上情,並由檢察官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所示之人之不法所得暨附表三所示之人之銀行帳戶款項。因認被告李季衡與上述共同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季衡業於106年5月18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貨主        │仲介(分得款項)    │兌換者            │
│    │            │(分得款項)│【註一】            │(分得款項)      │
│    │            │【註一】    │                    │【註二】          │
├──┼──────┼──────┼──────────┼─────────┤
│ 1  │105年2月19日│潘良男      │許啟仁(90萬元)    │吳俊賢            │
│    │            │(450萬元) │李季衡(90萬元)    │(約209萬4750元) │
│    │            │            │陳易成(13萬5000元)│張愛莉            │
│    │            │            │張瑞能(9萬元)     │                  │
│    │            │            │郭詔正(約10萬元)  │                  │
│    │            │            │徐園程(65萬4000元)│                  │
├──┼──────┼──────┼──────────┼─────────┤
│ 2  │105年2月22日│潘良男      │許啟仁(600萬元)   │吳俊賢            │
│    │            │(3000萬元)│李季衡(600萬元)   │(約1394萬4000元)│
│    │            │            │陳易成(90萬元)    │張愛莉            │
│    │            │            │張瑞能(48萬元)    │                  │
│    │            │            │郭詔正(約80萬元)  │                  │
│    │            │            │徐園程(435萬元)   │                  │
└──┴──────┴──────┴──────────┴─────────┘
【註一】本表所列舉貨主、仲介之分得款項,主要依據共同被告
        等之供述,部分參考共同被告徐園程之第一銀行建國分
        行帳戶交易明細,然因部分不詳共犯未到案,故與兌換
        者之分得款項加總後無法與共同被告張愛莉兌換之新臺
        幣所得完全相符。
【註二】本表所列舉兌換者分得款項之歸屬,實際含聯盛公司及
        共同被告吳俊賢,但因聯盛公司為法人,並非犯罪主體
        ,故本表不予列載;另分得款項之計算方式如下(惟計
        算兌換美鈔所得之新臺幣時,未扣除匯兌手續費,故表
        列分得款項會略高於實際所得):
 編號1:共同被告張愛莉取得之美鈔數額(美金30萬元)當日
        牌告匯率(1:33.25)共同被告吳俊賢、共同被告徐
        園程約定之佣金比例(兌換金額21%)=209萬4750元。
 編號2:共同被告張愛莉取得之美鈔數額(美金200萬元)當
        日牌告匯率(1:33.2)共同被告吳俊賢、共同被告
        徐園程約定之佣金比例(兌換金額21%)=1394萬4000
        元。
附表二:          
┌───┬───────┬─────┬────────┐
│姓名  │金額(新臺幣)│扣押物編號│備註            │
├───┼───────┼─────┼────────┤
│張愛莉│       219,000│105紅保244│                │
├───┼───────┼─────┼────────┤
│何再添│       300,000│105紅保246│不知情之同案被告│
│      │              │          │何再添主動繳交共│
│      │              │          │同被告張愛莉兌換│
│      │              │          │本案偽造美鈔後匯│
│      │              │          │款予其之不法所得│
├───┼───────┼─────┼────────┤
│吳俊賢│       100,000│105紅保247│                │
├───┼───────┼─────┼────────┤
│徐園程│       400,000│105紅保248│                │
├───┼───────┼─────┼────────┤
│郭詔正│       100,000│105紅保249│                │
├───┼───────┼─────┼────────┤
│張瑞能│       570,000│105紅保250│                │
├───┼───────┼─────┼────────┤
│李季衡│     1,000,000│105藍保274│                │
├───┼───────┼─────┼────────┤
│許啟仁│     1,000,000│105藍保275│                │
├───┼───────┼─────┼────────┤
│陳易成│       700,000│105藍保276│                │
├───┼───────┼─────┼────────┤
│楊書涵│     2,484,500│105紅保245│105年2月26日查獲│
│      │              │          │當日不知情之同案│
│      │              │          │被告楊書涵主動繳│
│      │              │          │交協助共同被告張│
│      │              │          │愛莉保管之不法所│
│      │              │          │得              │
├───┼───────┴─────┴────────┤
│ 合計 │     6,873,500                              │
└───┴──────────────────────┘
附表三(銀行帳戶):  
┌──────────┬───────┐
│姓名                │金額(新臺幣)│
└──────────┴───────┤
│徐園程              │     4,114,290│
├──────────┼───────┤
│潘良男              │       277,872│
├──────────┼───────┤
│陳靜嚀(許啟仁之妻)│       495,056│
├──────────┼───────┤
│陳靜嚀(許啟仁之妻)│     1,183,201│
├──────────┼───────┤
│許啟仁              │       998,086│
├──────────┼───────┤
│許展翊(許啟仁之子)│       501,013│
├──────────┼───────┤
│合計                │  7,569,518.00│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