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志龍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志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哲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柯志龍於民國103 年12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月領取約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5 萬元薪資;張哲維則於103 年11月、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發」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明分得提領金額2 %為報酬。柯志龍與「阿華」所屬詐騙集團、張哲維與「阿發」所屬詐騙集團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柯志龍、張哲維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103 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由某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給人在大陸地區之張興蕙,佯稱係中國建設銀行人員,並表示張興蕙有人民幣1 萬1,800 元之刷卡費未繳納,即轉接至佯稱公安部門人員、楊隊長、檢察官等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向張興蕙表示其涉犯跨國詐騙案件,且為主嫌,可馬上拘捕云云,致張興蕙陷於錯誤,每日定時與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俟於103 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張興蕙返回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03 年12月22日傳送網址0000000.TK之網頁,網頁內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等相關紀錄,並要求張興蕙操作銀盾並點選該網頁上執行程式,輸入其臺胞證後6 碼、中國建設銀行帳號及密碼,即以後臺操作方式於同日轉出帳戶內人民幣490 萬元及9 萬9,950 元至大陸地區人民汪為其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又佯稱須再匯出款項,方能取回上開款項,使張興蕙於103 年12月23日再匯款人民幣276 萬6,400 元至大陸地區人民張凱悅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人民幣18萬9,100 元至大陸地區人民楊雪穎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3 年12月25日及26日分別匯款人民幣20萬元及29萬9,980 元至大陸地區人民郭佳樂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隨即經逐層轉帳後,即以大陸地區人民李兵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大陸地區人民王鵬申辦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透過集團成員冒用林富國(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IP,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出詐得款項至109 個帳戶。後經「阿華」以電話聯繫通知柯志龍,柯志龍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指定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隨即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聯繫手機繳由「阿華」收回;另經「阿發」以電話聯繫通知張哲維後,張哲維則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指定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隨即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依「阿發」指示交回或放置指定地點。嗣經張興蕙察覺有異報警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興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柯志龍、張哲維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志龍、張哲維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下稱少連偵卷》卷二第173 至179 、181 至183 、225 至229 、231 至233 頁;少連偵卷六第21、30頁;105 年度聲羈字第7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6至37、40至41、64至65、66至67頁;本院卷第61至62、87至91、118 至1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興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他字第878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 至9 、172 、180 至18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第34至36頁),復有告訴人傳送之簡訊翻拍畫面、中國建設銀行個人網上銀行轉帳匯款畫面、網址0000000.TK網頁列印畫面、IP/Domain 網域查詢畫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被告柯志龍及張哲維提款明細、張興蕙被騙案資金流向圖、陸方上海公安局調查被害人張興蕙遭電信詐欺集團詐騙資金示意流向圖、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7日(104 )午威字第150400042 號函及檢附IP申登人相關資料等在卷可資佐憑(見他字卷第11至20、22至28、57、59、60至67、195 至213 頁;少連偵卷二第155 至172 頁;少連偵卷六第42至47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 人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臺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此類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經查:
(一)被告柯志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伊僅與上游「阿華」聯繫,依其指示取款,伊與張哲維是同鄉認識多年的朋友,但本案遭拘提後到警局才知道張哲維也在做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76 頁反面至177 頁;聲羈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反面、90頁反面、122 頁);被告張哲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伊僅與上游「阿發」聯繫,依其指示取款,伊與柯志龍是同鄉認識多年的朋友,不知道柯志龍也在同一集團擔任車手,在警局看警方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才發現柯志龍也有領張興蕙的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28 至229 頁;聲羈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41、90頁反面),是被告柯志龍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阿華」之取財行為、被告張哲維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參與「阿發」之取財行為,被告2 人相互間並不知悉對方亦為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
(二)雖被告柯志龍、張哲維於附表一、二所示有部分取款之提款機臺相同,提領時間相隔10分鐘至30分鐘不等,附表一編號3 、4 、7 、8 及附表二編號8 至11所示取款係使用建設銀行重慶分行帳戶同卡號之提款卡,然被告2 人均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分別接獲「阿發」、「阿華」指示後,各自前往斗六市便利商店使用提款機臺取款,相隔10至30分鐘先後使用相同提款機臺此節尚不違背情理,且監視器畫面內被告2 人均係單獨提款,並無其他人陪同,此見被告2 人取款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甚明(見少連偵卷第二第155 至172 頁反面);且據被告柯志龍所述,每次取款完畢後均會將款項、提款卡及電話交給「阿華」乙情(見少連偵卷二第176 頁反面、181 頁反面;本院卷第88、121 頁反面),被告張哲維亦供稱使用後之提款卡會有人收回或放置指定處所等情(少連偵卷六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於收回提款卡後將再交由不同車手取款,是被告2 人於不同日期分別收到「阿發」、「阿華」交付之提款卡,使用相同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亦屬可能,是依既存全卷事證,尚乏足夠之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間主觀上相互知悉對方亦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亦不足證明被告柯志龍對於「阿華」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哲維對於「阿發」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阿華」、「阿發」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柯志龍所為係與「阿華」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哲維所為係與「阿發」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四、是核被告柯志龍、張哲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柯志龍、張哲維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詐得款項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柯志龍與「阿華」間、被告張哲維與「阿發」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因足以輕易吸收成員擔任車手分工騙取大眾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動盪,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並聽從詐騙成員安排,以詐騙成員提供之金融卡按指示領取被害人之款項,再領取薪資或從中獲取提款金額2 %之犯罪所得,並將餘款如數交予詐騙成員朋分花用,致被害人事後發覺受騙卻求助無門,甚無從獲得如數賠償,且被告柯志龍領取之金額共約人民幣6 萬2,984 元、被告張哲維領取之金額共約人民幣4 萬3,340 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各自素行、均為單親家庭之生活狀況、經濟狀況非佳、智識程度被告柯志龍為高職肄業、被告張哲維為專科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雖均表達願以取款金額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不為被害人接受,及被告2 人終究非主要獲取不法利益者、參與程度、所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
(一)本件被告柯志龍、張哲維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志龍、張哲維係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角色,其各自從告訴人受詐騙匯出之款項中領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折合約人民幣6 萬2,984 元、人民幣4 萬3,340 元之款項,然其等仍非為屬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依集團分工狀態,被告柯志龍自承自103 年12月擔任車手後領取10萬元薪資,被告張哲維自承自103 年11、12月擔任車手後從中分得約2至3 萬元作為報酬,至其餘款項則經被告柯志龍、張哲維供稱各已交付詐騙成員「阿華」、「阿發」,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柯志龍應僅就實際取得之報酬即10萬元、被告張哲維應僅就實際取得之報酬即3 萬元沒收之,其中在被告柯志龍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0之現金5 萬3,500 元(本院105 年刑保字第10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其餘未扣案被告柯志龍之犯罪所得4 萬6,500 元部分及被告張哲維之犯罪所得3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據被告柯志龍所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編號1 至4 係取款時被告柯志龍穿戴之衣物及使用之包包、皮夾,編號5 及6 為「阿華」交予被告柯志龍供聯絡用之手機,編號7 至9 則為「阿華」交給被告柯志龍預備將來取款使用之銀聯卡及偽造銀聯卡、空白卡片(見少連偵卷二第155 至172 ;175 頁反面至177 頁;少連偵卷六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據被告張哲維所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編號1 至4 係被告張哲維取款時穿戴之衣物及使用之包包、皮包,編號8 為「阿發」交予被告張哲維供聯絡用之手機,編號5 至7 則為「阿發」交給被告張哲維預備將來取款使用之銀聯卡及空白卡片、卡片收納夾(少連偵卷第二第155 至172 、228 至229 頁;少連偵卷六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上開物品經被告2 人自承均係自己所有或係由詐騙成員交予被告2 人實際持有使用,應屬被告2 人實力支配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附表四編號11、12之筆記本及電腦主機,據被告柯志龍供稱係自己個人生活使用而與本案無關(見少連偵卷二第179 頁反面;本院卷第88頁反面);附表五編號9、10之手機及電腦主機,據被告張哲維供稱手機係自己個人生活使用,電腦係女友所有,而與本案無關(見少連偵卷第二第229 頁;少連偵卷六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89頁),就上開物品,卷內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柯志龍提領款項┌──┬────────┬─────────┬──────────┐│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人民幣)│卷證頁數(104年度少 ││ │ │ │連偵字第44號卷二、卷││ │ │ │六,下稱卷二、卷六)│├──┼────────┼─────────┼──────────┤│ 1 │104年1月6日下午 │ 3,914.92元 │卷二第159頁背面、卷 ││ │6時20分33秒許 │ │六第43頁背面(自動櫃│├──┼────────┼─────────┤員機代號:02139) ││ 2 │104年1月6日下午 │ 3,914.92元 │ ││ │6時21分2秒許 │ │ │├──┼────────┼─────────┼──────────┤│ 3 │104年1月10日晚間│ 3,913.37元 │卷二第165 、166 頁、││ │8時9分29秒許 │ │卷六第44頁背面(自動│├──┼────────┼─────────┤櫃員機代號:72174 )││ 4 │104年1月10日晚間│ 3,913.37元 │ ││ │8時10分4秒許 │ │ │├──┼────────┼─────────┼──────────┤│ 5 │104年1月3日晚間8│ 3,944.82元 │卷二第165頁背面、卷 ││ │時21分40秒許 │ │六第42頁背面(自動櫃│├──┼────────┼─────────┤員機代號:72174) ││ 6 │104年1月3日晚間8│ 3,944.82元 │ ││ │時22分18秒許 │ │ │├──┼────────┼─────────┼──────────┤│ 7 │104年1月7日晚間9│ 3,910.46元 │卷二第166頁、卷六第 ││ │時6分許 │ │44頁(自動櫃員機代號│├──┼────────┼─────────┤:72174 ) ││ 8 │104年1月7日晚間9│ 3,910.46元 │ ││ │時6分34秒許 │ │ │├──┼────────┼─────────┼──────────┤│ 9 │104年1月19日下午│ 3,979.70元 │卷二第166頁背面、卷 ││ │1時31分7秒許 │ │六第47頁(自動櫃員機││ │ │ │代號:72174 ) │├──┼────────┼─────────┤ ││ 10 │104年1月19日下午│ 3,979.70元 │ ││ │1時31分45秒許 │ │ │├──┼────────┼─────────┼──────────┤│ 11 │104年1月1日下午2│ 3,951.10元 │卷二第168頁、卷六第 ││ │時9分6秒許 │ │42頁(自動櫃員機代號│├──┼────────┼─────────┤:72179) ││ 12 │104年1月1日下午2│ 3,951.10元 │ ││ │時9分41秒許 │ │ │├──┼────────┼─────────┼──────────┤│ 13 │104年1月5日上午 │ 3,930元 │卷二第169頁、卷六第 ││ │11時13分50秒許 │ │42頁背面(自動櫃員機│├──┼────────┼─────────┤代號:72179) ││ 14 │104年1月5日上午 │ 3,930元 │ ││ │11時14分25秒許 │ │ │├──┼────────┼─────────┼──────────┤│ 15 │104年1月16日下午│ 3,947.79元 │卷二第171頁背面、卷 ││ │3時14分47秒許 │ │六第47頁背面(自動櫃││ │ │ │員機代號:72179) │├──┼────────┼─────────┤ ││ 16 │104年1月16日下午│ 3,947.79元 │ ││ │3時15分20秒 │ │ │└──┴────────┴─────────┴──────────┘附表二:被告張哲維提領款項┌──┬────────┬─────────┬──────────┐│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人民幣)│卷證頁數(104年度少 ││ │ │ │連偵字第44號卷二、卷││ │ │ │六,下稱卷二、卷六)│├──┼────────┼─────────┼──────────┤│ 1 │104年1月9日下午5│ 3,913.37元 │卷二第157頁背面、卷 ││ │時14分37秒許 │ │六第44頁背面(自動櫃│├──┼────────┼─────────┤員機代號:02110) ││ 2 │104年1月9日下午5│ 3,913.37元 │ ││ │時15分16秒許 │ │ │├──┼────────┼─────────┼──────────┤│ 3 │104年1月19日下午│ 3,979.70元 │卷二第167頁、卷六第 ││ │1時58分21秒許 │ │47頁(自動櫃員機代號│├──┼────────┼─────────┤:72174) ││ 4 │104年1月19日下午│ 3,979.70元 │ ││ │1時58分58秒許 │ │ │├──┼────────┼─────────┼──────────┤│ 5 │104年1月1日下午1│ 3,951.10元 │卷二第167頁背面、卷 ││ │時55分9秒許 │ │六第42頁(自動櫃員機│├──┼────────┼─────────┤代號:72179) ││ 6 │104年1月1日下午1│ 3,951.10元 │ ││ │時55分47秒許 │ │ │├──┼────────┼─────────┼──────────┤│ 7 │104年1月5日上午 │ 3,930元 │卷二第168頁背面、卷 ││ │11時4分38秒許 │ │六第42頁背面(自動櫃││ │ │ │員機代號:72179) │├──┼────────┼─────────┼──────────┤│ 8 │104年1月12日上午│ 3,913.37元 │卷二第170 、171 頁、││ │10時45分9秒許 │ │卷六第45頁(自動櫃員│├──┼────────┼─────────┤機代號:72179 ) ││ 9 │104年1月12日上午│ 3,913.37元 │ ││ │10時45分47秒許 │ │ │├──┼────────┼─────────┼──────────┤│ 10 │104年1月16日下午│ 3,947.79元 │卷二第171頁、卷六第 ││ │3時2分25秒許 │ │47頁背面(自動櫃員機│├──┼────────┼─────────┤代號:72179) ││ 11 │104年1月16日下午│ 3,947.79元 │ ││ │3時3分1 秒許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 │IP │ ├───┼────────┤ │ 1 │210.209.143.52 │ ├───┼────────┤ │ 2 │210.209.147.111 │ ├───┼────────┤ │ 3 │210.209.136.143 │ ├───┼────────┤ │ 4 │210.209.148.216 │ └───┴────────┘ 附表四:被告柯志龍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黑色背心 │2件 │ ├──┼─────────────────┼──────┤ │2 │長袖灰色T恤 │1件 │ ├──┼─────────────────┼──────┤ │3 │黑色大包包 │1個 │ ├──┼─────────────────┼──────┤ │4 │棕色長皮夾 │1個 │ ├──┼─────────────────┼──────┤ │5 │IPHONE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臺 │ ├──┼─────────────────┼──────┤ │6 │INFOCUS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臺 │ ├──┼─────────────────┼──────┤ │7 │農業銀行銀聯卡 │31張 │ ├──┼─────────────────┼──────┤ │8 │偽造銀聯卡 │61張 │ ├──┼─────────────────┼──────┤ │9 │空白銀聯卡 │291張 │ ├──┼─────────────────┼──────┤ │10 │現金(新臺幣) │5萬3,500 元 │ ├──┼─────────────────┼──────┤ │11 │筆記本 │2本 │ ├──┼─────────────────┼──────┤ │12 │電腦主機(含螢幕、滑鼠、電源線) │1臺 │ └──┴─────────────────┴──────┘ 附表五:被告張哲維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黑夾克 │1件 │ ├──┼─────────────────┼──────┤ │2 │黃色包包 │1個 │ ├──┼─────────────────┼──────┤ │3 │棕色包包 │1個 │ ├──┼─────────────────┼──────┤ │4 │D&D皮包 │1個 │ ├──┼─────────────────┼──────┤ │5 │卡片收納夾 │1個 │ ├──┼─────────────────┼──────┤ │6 │空白卡片 │187張 │ ├──┼─────────────────┼──────┤ │7 │銀聯卡 │247張 │ ├──┼─────────────────┼──────┤ │8 │INFOCUS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臺 │ ├──┼─────────────────┼──────┤ │9 │NOKIA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 │1臺 │ ├──┼─────────────────┼──────┤ │10 │電腦主機 │1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