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蓬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93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蓬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郭蓬基知悉用打火機點燃報紙,放置於他人營業場所內,將有燒燬附近物品之可能,而依其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得以預見火勢可能擴散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竟因酒後心情不佳,即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34分許,在尚未營業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ALLEYCAT'S戶外座位區吧檯內,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報紙後,置於許綿純承租經營之上開地點,致吧檯內附近起火燃燒,燒燬吧檯內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火勢並延燒至同址53號、57號、59號及61號,燒燬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幸據報之消防人員到場後隨即將火勢撲滅。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郭蓬基持有之打火機1 只。
二、案經許綿純、林吳宗、陳智清、葉俊德、張原韶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蓬基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綿純、陳智清及張原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吳宗、葉俊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毀損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105 年9 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532638200 號函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9 月9 日火災原因鑑定書、吳鼎漢談話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158 號卷《下稱偵18158 卷》第23至40頁、第49至52頁、第54至56頁、第82至83頁、第113 至145 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而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放火時間、地點雖係尚未營業之上址55號餐廳戶外座位區吧檯內,惟該處並非獨棟式建築,而係與其他建物相連,有該火災現場照片可稽(偵18158 卷第127 至142 頁),故即使僅在戶外座位區吧檯內,仍有延燒其他物品或建築之危險性,此觀53號至61號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有燻燒或燒燬之跡象自明,亦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偵18158 卷第114至120 頁),嗣經消防人員即時前往將火勢撲滅,始未進一步釀生禍事,可見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而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即因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年、1 年4 月及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甫於105 年6月23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僅因酒後心情不佳,即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又放火之時間及地點雖係他人尚未營業之餐廳戶外座位區吧檯內,惟該處與其他建物相連,若非處置得宜,可能釀成巨災,顯已嚴重危害公眾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放火後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而未進一步釀禍,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且月收入僅新臺幣1 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單身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打火機1 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偵18158 卷第7 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83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 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位置 │燒燬物品 │ ├──┼────────┼──────────────────┤ │ 1 │臺北市萬華區成都│招牌看板、鐵皮及塑膠遮板、塑膠帆布、│ │ │路10巷55號 │戶外座位區之木製吧檯、許多空酒瓶及飲│ │ │ │料瓶、裝置飲料空瓶塑膠籃等物品 │ ├──┼────────┼──────────────────┤ │ 2 │臺北市萬華區成都│鐵皮遮板、電線、燈具等物品 │ │ │路10巷53號 │ │ ├──┼────────┼──────────────────┤ │ 3 │臺北市萬華區成都│招牌看板、鐵皮及塑膠遮板、塑膠帆布、│ │ │路10巷57號 │鐵捲門、戶外座位區之沙發椅等物品 │ ├──┼────────┼──────────────────┤ │ 4 │臺北市萬華區成都│塑膠帆布、戶外座位區之物品、沙發椅、│ │ │路10巷59號 │木櫃等物品 │ ├──┼────────┼──────────────────┤ │ 5 │臺北市萬華區成都│塑膠帆布及遮板等物品 │ │ │路10巷61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