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 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陳泉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陳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被告有如附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卻為圖方便,率爾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吳冠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