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偉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偉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暨執行完畢一節,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為圖方便,於飲酒後率爾駕駛汽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無業而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21號
被 告 張偉琪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樓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琪(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繼上開(一)(二)案件之罪刑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5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4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至104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
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仍於105年5月13日晚間10時許
,在自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一帶搭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
二路附近之汽車旅館途中飲酒後,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05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自上開汽車旅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迄105年5月14日凌
晨3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前,
遇警攔檢,經當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0.3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