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立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立偉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 年8 月5 日)凌晨0 時至6 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錢櫃KTV 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6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397 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5 頁反面、第29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5 月、3 月、3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且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