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582號、第28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前的詐欺案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請審酌被告已有正常工作,父親年邁,雙親均已年邁,雖與前案同為得易科罰金的刑度,但礙於經濟條件,無力負擔,希望能與前案合併後重新判決,對此次犯行已深感悔悟,請重新裁判較輕之刑。另被告之前被關的4個月,請扣除刑度云云。惟原審審酌被告林立偉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合法收入,反而甘為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出面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使用,甚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使無辜之許多民眾遭詐騙而損失財物不少,同時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危害社會秩序,誠值非難,復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該犯罪集團內分工擔任之角色、可獲利益多寡、涉案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金額,以及其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對其8次詐欺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雖不構成累犯,於本案亦有8次犯行,原審所處之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屬低度量刑,且得易科罰金。至被告請求之前羈押之4月及另案詐欺被判決之有期徒刑10月,請重定應執行刑,為執行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