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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邱士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之「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重型機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見本院卷第5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見偵卷第11頁),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355號
    被      告  黃升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升宏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3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9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15日20時至翌(16
    )日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
    高粱酒400毫升後,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6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6)
    日7時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61巷口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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