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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3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銘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 行「復於105年11月3 日夜間在上址居處內」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105年11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居處內」、第6 行至第7 行「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酒後時間確認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①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就高雄地院96年度訴字第2155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上開2 案件另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就前開①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 月後,與上揭②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105年11月3 日晚間10時許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06號
    被      告  王銘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新店區富貴街20巷15巷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銘仁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警惕,復於105年11月3日夜間在上址居處內,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3日)夜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測定值數據單、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 1 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滕  治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俊  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9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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