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諶建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0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判決如下:
主文
諶建維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永春路」更正為「永吉路」,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諶建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諶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告訴人張政儀受傷非輕,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自述已領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約新臺幣8 萬餘元),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起
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98號
被 告 諶建維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
000巷00號1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諶建維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凌晨4時3
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
永春路30巷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松仁路
、忠孝東路5段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
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晨間有照明,路
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因疲勞打瞌睡,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逆向駛
入松仁路,適有張政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
路口前,正停等紅燈號誌,諶建維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
碰撞張政儀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致張政儀受有左側肋骨骨
折(第一至第五根肋骨、第二及第三肋骨兩處骨折)、左側氣
胸、左肱骨骨折、右眼結膜出血、臉部挫傷及左耳撕裂傷之
傷害。嗣諶建維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張政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諶建維於警詢│被告坦承本件刑法業務過失傷害│
│ │、偵查中之供述。│罪嫌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政儀於警│被告涉犯本件刑法業務過失傷害│
│ │詢、偵查中之指訴│罪嫌之事實。 │
│ │及具結證言。 │ │
├──┼────────┼──────────────┤
│ 3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告訴人張政儀受有左側肋骨骨折│
│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第一至第五根肋骨、第二及第 │
│ │本1張。 │三肋骨兩處骨折)、左側氣胸、 │
│ │ │左肱骨骨折、右眼結膜出血、臉│
│ │ │部挫傷及左耳撕裂傷之傷害。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情形,│
│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及被告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
│ │分析研判表1張、 │標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有過失之行為。 │
│ │圖影本1張、臺北 │ │
│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
│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
│ │表影本1張、臺北 │ │
│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
│ │分局交通分隊交通│ │
│ │事故談話紀錄表影│ │
│ │本4張、道路交通 │ │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 │暨㈡影本各1張、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信義分局交通分隊│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
│ │人登記聯單影本1 │ │
│ │張、道路交通事故│ │
│ │照片19張及現場監│ │
│ │視錄影光碟片1片 │ │
│ │。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當│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人,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
│ │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其犯罪被發覺之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請審酌依同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