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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辜靖棋

      陳科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辜靖棋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科棣犯附表編號2 、3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黑色手套壹雙、拔釘器壹支均沒收。

辜靖棋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應予追徵。

陳科棣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辜靖棋、陳科棣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行應更正為「助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助安公司)」,證據部分並有被告辜靖棋、陳科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停車場自動繳費機外蓋、外蓋上之外掛鎖頭、內層鐵蓋,均屬防盜設備,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告陳科棣在現場把風,被告辜靖棋則持起子型拔釘器破壞外掛鎖頭後,再以拾得之鑰匙打開外蓋,並以拔釘器撬開繳費機內層鐵蓋,竊取機器內之紙鈔共新臺幣(下同)1800元後逃逸,其等所為應屬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辜靖棋、陳科棣所為,各是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三)起訴書認被告辜靖棋、陳科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僅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雖有不足,然起訴書已詳為記載其等毀壞安全設備之竊盜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逕予審判。

(四)被告辜靖棋、陳科棣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辜靖棋、陳科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科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2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辜靖棋、陳科棣前有多項竊盜前科(被告辜靖棋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均不知悔改,再起歹念,被告辜靖棋先侵占他人遺失物,再與被告陳科棣分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段竊取他人金錢,所為均應予處罰,又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辜靖棋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1、扣案之黑色手套1 雙、拔釘器1 支,均為被告辜靖棋所有,其中手套供犯本件3 次犯行之用,拔釘器則供附表編號3 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辜靖棋、陳科棣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2、扣案之半月型鑰匙12支,雖遭被告辜靖棋、陳科棣用以犯本件,但為被告辜靖棋拾得之物,非屬被告辜靖棋、陳科棣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3、扣案之鐵勾1 支、鉗子4 支、梳子型鑰匙3 支、開鎖工具3 支、現金3200元,均與本件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4、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辜靖棋、陳科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現金8300元、1800元,皆由其2 人平分並花用殆盡,業據其2 人供承在卷,顯無從宣告沒收原物,自應按其2 人所得金額【(8300元+1800元)÷2 =5500元】,直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37 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
├───┼─────────┼────────────┤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辜靖棋犯侵占遺失物罪,科│
│      │㈠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辜靖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㈡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陳科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辜靖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
│      │㈢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
│      │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陳科棣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
│      │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
│      │                  │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22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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