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逸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逸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賴逸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105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卷第23頁背面、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現金數額、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