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榮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27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周榮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榮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王裕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前已有多次相類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427號
被 告 周榮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3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
15日執行完畢。仍猶不知悔改,與王裕仁(另行通緝)、林
彥志(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4年12月1日上午2時2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駭客網咖」,詎周榮
鴻見櫃檯人員江聖傑將其所有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放置櫃檯內而暫離櫃檯,認為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江聖傑所有之上開行動
電話1支,並由知情之王裕仁按開櫃檯旁電梯等候周榮鴻,
幫助周榮鴻得手後搭乘電梯迅速離去現場,經周榮鴻變賣上
開竊得之手機,得款與王裕仁朋分花用完畢。嗣經江聖傑察
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周榮鴻於本署偵查│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江聖傑於│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中之證述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裕仁│證明被告與王裕仁、林彥志於│
│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時地在場,王裕仁為周榮│
│ │ │鴻按開電梯,佐證上開全部犯│
│ │ │罪事實。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志│佐證被告與王裕仁、林彥志於│
│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時地在場,其後見周榮鴻│
│ │ │快速跑向電梯離開,佐證上開│
│ │ │全部犯罪事實。 │
├──┼──────────┼─────────────┤
│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 │
│ │、擷取畫面3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丁心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