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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棋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7行所載地址中「227巷」更正為「27巷」、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智棋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智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惟所竊得之財物輕微,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部分,總共3個撲滿,2個完整遺留現場,被害人亦陳稱已經取回;另1 個奶罪型撲滿,在現場已經掉落地上破損,裡面現金灑落一地,被告供稱僅一把抓起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被害人亦陳稱並未清算,不清楚被竊金額,基於有利被告,本院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為200 元。復因被告供稱已用罄,屬被告所獲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200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395號
    被      告  楊智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棋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
    第8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3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復因贓物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案件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8日假釋出監,於同
    年8月7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
    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5年2月28日18時30分許,以不明方式,破壞余家杰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後方之鐵窗欄
    杆後,侵入上址屋內,竊取余家杰所有之奶瓶形狀撲滿【內
    裝有新臺幣(下同)約1萬7,000元之硬幣】1個、小豬形狀
    撲滿2個(內裝有共約7,000元硬幣)得手。嗣楊智棋於離去
    之際,遭人撞見,而將掉落之上開小豬形狀撲滿2個、部分
    奶瓶形狀撲滿內之零錢遺留在上址1樓路邊,經警採集現場
    生物跡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家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楊智棋於警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
    │    │偵訊時之供述      │人余家杰住處後方之鐵窗欄杆│
    │    │                  │後,竊取撲滿3個之事實,惟 │
    │    │                  │辯稱:伊最後只拿走奶瓶形  │
    │    │                  │狀撲滿及其內約100至200元之│
    │    │                  │硬幣云云。                │
    ├──┼─────────┼─────────────┤
    │ 二 │告訴人余家杰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之指訴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
    │    │105年2月28日鑑定書│事實。                    │
    │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
    │    │各1份、監視器錄影 │                          │
    │    │翻拍照片7張、現場 │                          │
    │    │照片54張          │                          │
    └──┴─────────┴─────────────┘
二、核被告楊智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識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4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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